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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对长春市《关于修、筑铁路、公路、林区运材路采挖砂、石、土资源适用法律条款请示的函》的答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9-12 生效日期: 1994-09-12
发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吉林省地矿厅: 
  长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长矿函〔1994〕3号”《关于修、筑铁路、公路、林区运材路采挖砂、石、土资源适用法律条款请示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砂、石、粘土属矿产资源;修、筑路用砂、石、土亦在此列。 
  二、修、筑路施工单位在其路段管理范围外采挖砂、石、土资源不论其是何用途,均属采矿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之规定,应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应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于拒缴、少缴或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机关应严格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无销售行为的采矿活动和有销售行为的采矿活动均属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故均应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任何违反矿产资源法法规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均应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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