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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山东公路项目)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08 生效日期: 1989-09-08
发布部门: 【相对国】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认识到在同一天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会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协会现已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等值于三千八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8,800,000)(信贷)的帮助。 
  (C)借款人和银行意旨在按照本协定提供信贷资金之前,尽可能按实际情况先用开发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有关费用。 
  (D)项目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山东省(以下称山东)执行,作为该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使山东得到本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和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协会和山东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9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本协定整体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及其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的补充资料。 
  第二条 贷 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银行在该笔提款额的每个提款日估值总额相当于六千万美元($6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6月30日或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更晚的日期由银行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款成本。在该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在前一个利息期按适用此利息期的利率交纳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始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起的利息期,结束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前之间的六个月时期。 
  (ii)“核定借款成本”系指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百分比)表示的在1982年6月30日后提取而未清偿的成本,其中不包括银行已分配的资金(A)银行投资(B)利息率不同于本节(a)段的银行1989年7月1日以后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在世行给借款人不短于六个月的通知中规定的日期,该节(a)、(b)及(c)(iii)段修改如下: 
  (a)借款人应随时对提款而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交纳利息,该利息率为前一个季度核定借款成本加上0.5%。在该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按适用于利息期的利率,在上一个利息期支付未清偿本金的利息。 
  (b)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只要一适用,世行将在该季度通知借款人核定借款成本。 
  (c)(iii)‘季度’指一个日历中始于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的三个月时期。 
  (e)虽然本节(a)段有规定,1989年第一个半年的利息期利率将是7.65%。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4月1日和10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b)段的规定,开发信贷协定2.02节(b)段,3.01、3.02和4.01节以及附件1、2、3和4,应作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仅须对上述各节作如下修改(除第3.01节(b)段和附件2、3之外) 
  (i)“协会”一词应读为“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一词应读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指“本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提供的任一部分的信贷资金还未偿还,除非银行已通知借款人,否则: 
  (i)由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和任一附件及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而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应视为在协会和银行共同名义下或代表协会和银行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批准,及 
  (ii)按照开发信贷协定上述任一节和任一附件的规定,借款人向协会提供的所有资料和文件须视为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所提供。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由山东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执行“通则”中第9.04、9.05、9.06、9.07、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养护、征地等)所规定的有关义务。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1节所列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列的事项,但该节中所出现的“协会”一词应读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已实现了开发信贷协定生效之前的所有条件。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若开发信贷协定终止在贷款协定终止之前,在本协定中所提到的有关开发信贷协定条款,则对银行和借款人继续有效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邮政代号:100820 
  电报地址: 电传号: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ak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太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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