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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8-12 生效日期: 1991-08-12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中“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一句”系指:恢复当事人判刑前的原工资级别,并补调被错判服刑期间按规定应给予调整或晋升的工资。企业自行浮动的工资仍由原企业按其有关规定自行妥处。补发工资应按当事人被错判服刑期间各阶段(调级前后)应得工资分段补发。考虑到有些企业经济效益波动较大,特别是有些正在或者曾经处于停产、半停产的困难时期的企业,各补发阶段应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期所得工资水平一致。补发工资时,应扣除本人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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