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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答复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6-11 生效日期: 1990-06-11
发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一些地方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是适用《矿产资源法》调整,还是《水法》调整的认识不一致,给实际工作造成了困难。对于这一问题,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以法工办发〔1990〕14号文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作了适用法律的答复。该答复在全国具有普遍意义,特将该文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文件进行宣传、解释和贯彻实施。以前的规定和解释如有与该文相违背的,请一并废止和纠正。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同时保证行洪、排涝、航行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凭批准文件和办矿审批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法规的规定办理。以上规定适用于包括砂石、砂金在内的所有矿产资源。 
  今后,未经河道、航道主管部门批准,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办理在河道、航道范围内采矿登记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河道、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能从事开采活动。否则,均按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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