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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2-13 生效日期: 1995-02-13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通字[199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保障公安机关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赔偿》,及时、正确地办理各类赔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保障、促进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通知》(国办发[1994]106号)精神,现就公安机关贯彻实施《国家赔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机关及所属部门实施《国家赔偿》工作的领导,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实施,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不仅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对于监督、促进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严格执法,加强公安机关廉政建设,密切警民关系,维护社会安定,都有重大意义。各级公安机关和各业务部门的领导,都要高度重视和认真负责地抓好《国家赔偿》和实施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赔偿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过实施《国家赔偿》,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加强对民警的法制教育和培训,提高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的自觉性。各级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各种处罚和强制措施都要制定完善的操作程序和健全的内部制约制度,使各项公安执法活动在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上运行,杜绝和减少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各业务部门对于在打击刑事犯罪和进行治安、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行为,必须主动、及时地进行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的,要主动按照《国家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并做好善后工作。 
  二、各级公安机关的赔偿工作应根据国办发[1994]106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赔偿请求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原则上,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承办的违法侵权案件的赔偿工作,在办理赔偿案件过程中,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回避。此项工作在公安部内部由法制司负责协调和指导。 
  三、在办理赔偿案件中,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和予以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和干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和程序办理。追偿赔偿费用的数额应当按照民警违法侵权的情节、后果和赔偿能力合理确定,并与是否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统盘考虑。 
  四、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按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及现行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分工办理。刑事赔偿复议案件参照行政复议程序办理。 
  五、对于已经依法确认违法侵权事实提出的赔偿请求,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予以受理。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在违法侵权事实得到确认后,再由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依照赔偿程序进行赔偿,其确认过程不计算在受理赔偿时限内。 
  经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对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申请可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有权确认的国家机关进行调查确认,也可以告知请求人直接向有关部门或者有权确认的国家机关提出确认的要求。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确认的,按申诉控告案件的分工和程序办理。 
  六、公安机关办理赔偿案件的具体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国家赔偿》,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待《国家赔偿》实施一段时间后,条件成熟时,制定统一的、适用于全国的公安机关赔偿工作规定。 
  以上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贯彻实施《国家赔偿》的情况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公安赔偿法律文书式样一至十及说明(供参考,请各地自行印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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