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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9-11 生效日期: 1990-09-15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十五 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十一 条、第 十二 条、第 十三 条、第 十四 条、第 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其他问题,适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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