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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侨务办公室关于处理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10 生效日期: 1995-09-10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琼府办[1995]8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侨务办公室《关于处理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日 
 
 
关于处理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的意见 
 
省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各市县党委和政府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截至1995年6月止,全省共退侨房产权75万平方米,其中,“文革”期间挤占、没收的侨房已全部退还;土改中被没收征收的农村侨房、历次运动占用的农村侨房、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错改造的侨房、代管侨房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等五类侨房已基本清退。但是,目前我省仍有约10万平方米的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尚未清退,这类侨房的房主对此反映较为强烈。 
  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是指在土地改革时,农会强迫被划为地主成份的华侨或其亲属拍卖的城镇侨房。当时卖房所得款由农会当做劳动果实分给农民。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中,我省这类侨房处理速度十分缓慢。究其原因,主要是一些市县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对处理这类侨房的政策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因此下不了清退的决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对清退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已作了规定:“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应一律退还华侨房主。”对此,国务院侨办国内司还以《关于妥善处理在土地改革中被没收拍卖的侨房事》([91])国内政字第138号一文作了具体的解释:“中办发[1984]44号文件中规定的‘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应一律退还华侨房主’,包括土改中被没收拍卖的侨房。”因此,清退此类侨房并非没有政策依据。据了解,广东省按照以上政策规定,早已把此类侨房当作土改中被没收的侨房统统退还给华侨房主。 
  为使清退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工作顺利进行,以保护归侨、侨眷和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凡是在土地改革时被迫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分给农民的城镇华侨私房,应按中办发[1984]44号文精神一律视为土改中被没收的侨房退还原房主。 
  二、确定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依据 
  (一)在土地改改革时,房主或其直系亲属(配偶、子女或父母)侨居国外满一年以上的,以及解放前回国的华侨的私房。 
  (二)在土地改革时,由农会拍卖或由农会(包括土改工作队)派员强迫房主或其亲属出卖的城镇侨房,农会将卖房所得款分给农民。 
  三、处理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办法 
  (一)房屋拍卖给单位(包括机关、部队、学校、社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统买房单位),现产权属单位,且房屋还保持原状的,可给买房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律将房屋退还原房主;房屋已部分拆除改建的,改建部分经房产部门作价由原房主出资购买,未拆除改建部分,给买房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律将其退还原房主;房屋已全部拆除改建的,原则上给原房主适当的经济补偿,个别原房主属于需要照顾的重要人物的,经房产部门作价可由原房主出资购买。 
  (二)上述退还房屋给原房主的,买房单位如目前退还使用权确实困难较大,可先退还产权,与原房主签订租赁合同,并协商退还使用权期限。 
  (三)房屋拍卖(含拍卖后转卖)给私人,现属于私人合法财产的,原则上也应一律退还。腾退房屋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可给原房主适当的经济补偿。 
  (四)原房主出资购买改建的房屋的价格,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部门按成本价评估。 
  (五)经济补偿款的分摊:原拍卖房屋的价款,由使用该款的农会所在市县政府负责偿还;增加部分的赔偿款,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政府负责补偿。 
  四、处理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程序 
  (一)由原房主或合法继承人提出申请。 
  (二)由使用拍卖侨房款的农会所在的市县政府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然后将材料转给被拍卖城镇侨房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审查处理。 
  (三)被拍卖城镇侨房所在地市县政府负责审查核实材料,同原房主及买房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办法,作出处理决定,催促退还房屋使用权,与使用拍卖侨房款的农会所在市县政府联系偿还原拍卖侨房的所得款。 
  五、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城镇私房土改时被拍卖的,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六、本处理意见下达之前已处理的土改中被拍卖的城镇侨房不再另行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市县政府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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