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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输往香港普通劳务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2-25 生效日期: 1992-02-25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1992]外经贸合发第2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输往香港普通劳务的审批管理工作,防止公司间不正常的竞争,贯彻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对外的原则,经商有关部门,特制订《关于输往香港普通劳务审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2年2月25日 
 
  附件: 
 
 
关于输往香港普通劳务审批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有利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劳务合作和香港的繁荣稳定,有利于“一国两制”方针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从中国内地输往香港的普通劳务系指香港所需要并获得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批准的普通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开展输港劳务业务的内地公司须是经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批准的具有输港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四)公司须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0]71号)的规定办理输港劳务人员的出境政审手续。 
  (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须将合同及有关材料报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批准,并领取任务批件,凭批件办理输港劳务人员的护照和签证等手续。 
  (六)公司开展输港普通劳务,必须符合港英当局的有关要求,严格把好人员素质关,不得把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派往香港工作。 
  二、审批 
  (七)输港普通劳务由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会签国务院港澳办公室(一司)审批,并办理任务批件。 
  (八)公司报经贸部审批输港普通劳务时,须提供如下报批材料: 
  1.公司的申请报告; 
  2.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影印件); 
  4.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发给雇主的该批劳务的批件(影印件); 
  5.输港劳务人员花名册。花名册须列出劳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赴港后新工种、原工种及现工作单位并加盖公司章; 
  6.公司向雇主收取一次性服务手续费用的收据(影印件); 
  7.需审查的其它有关材料。 
  (九)输港劳务人员合同期未满而需调换人员时,仍须报经贸部审批,报批时除须说明更换理由外,应附上与雇主新签订的雇佣合同及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同意更换人员的新批件(影印件)。 
  (十)经贸部在审批时有权审核输港劳务人员的出国人员审查表、劳务合同原件及个人合约等有关材料。 
  三、合同 
  (十一)公司须在确定香港雇主已获准从内地雇佣劳务后,方可与雇主商签劳务合同,不得以旅游、考察及培训等名义将劳务派往香港。 
  (十二)公司须按经贸部制定的输港普通劳务合同的格式及要求与香港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不得增、删、修改其中的任何条款而不利于我方,更不得采用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的方式变相更改劳务合同。 
  (十三)公司须直接与香港雇主商签合同,严禁与中间商签订代理合同,更不得与中间商直接签订劳务合同。 
  (十四)公司香港雇主签订合同后,若因故未能将人员派满,雇主又再次要求选人派出,公司须与雇主签订新的劳务合同,不得使用原有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十五)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应用统一笔迹填写,不得涂改,并加盖公司章,在工资页上双方须签字确认。 
  四、选派 
  (十六)公司在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后,应即着手进行劳务人员选审工作。 
  (十七)地方公司只能在本省、市范围内选派劳务;中央部委公司只能在本系统范围内选派劳务;如需跨省市、跨系统选派,须事先征得经贸部及有关具有出国劳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同意,并需在报批时说明情况。 
  (十八)各公司应注意选派政治素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劳务人员赴港工作。 
  (十九)劳务人员初步选定后,应即开始进行人员的政审工作,在取得劳务人员的政审表等基础资料后,公司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二十)劳务人员赴港前,公司要对其进行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教育以及必要的职前培训,宣讲劳工守则及香港当地的有关法规等。 
  (二十一)公司应注意做好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家属的工作,保障劳务人员的顺利派出。 
  (二十二)劳务人员赴港前,公司应同所派劳务人员分别签订合约及收费委托书,明确职责,保证所派劳务人员工作期满后能按时返回内地。合约及委托书等应由律师事务所见证。 
  五、收费 
  (二十三)公司与雇主商签合同时,在价格上要坚持与当地人同工同酬的原则,不得低于港英当局所规定的月底薪标准。 
  (二十四)公司与雇主签订合同后,须即向雇主收取每名劳务一千港元的选人和办理护照、签证等手续的服务费。 
  (二十五)公司在选定输港劳务人员后,即向个人收取三千元人民币的保证金,用于处理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其家庭的应急事宜等。劳务人员履行合同后返回时,公司应将保证金如数退还劳务人员本人。 
  (二十六)公司一律按每名劳务人员每月月底薪的百分之二十五标准收取劳务管理费,由公司及劳务人员派出单位按对半分成。劳务人员须签订不可撤销的银行转帐委托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项费用转至公司帐户。 
  (二十七)劳务人员在港工作期间的奖金、加班费及加发工资等全部归个人所有,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中扣除或提成。 
  六、签证 
  (二十八)各申办签证单位必须按外交部领事司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输港劳务人员护照和签证手续。 
  (二十九)严格按照外交部领事司出国签证处编印的《申办香港劳务人员签证须知》要求将所需材料准备齐全。为争取时间,如有可能最好在申办护照的同时将有关签证材料送外交部领事司出国签证处预审。 
  (三十)公司的驻港机构负责办理输港劳务人员的延期签证手续。在办理手续时,需持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劳务人员姓名、护照号码、到港日期、受雇公司、受雇年限、经贸部批件文号)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或经贸部授权公司办理转换介绍信,并持此介绍信到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办理延期签证手续。 
  (三十一)输港劳务人员因休假或其他原因需临时回内地,其申办签证及再次出境证明手续与办理延期签证手续相同。 
  (三十二)输港劳务人员合同期未满需要调换人员时,办理护照签证的材料和手续等与原派出人员相同。 
  (三十三)输港劳务人员进入香港后,公司驻港机构或代表应在港英当局规定时间内尽早协助他们办妥临时居住香港身份证。劳务人员的护照由各分司驻港机构或代表统一保管。 
  七、管理 
  (三十四)对输港普通劳务应实行“雇主主管、公司协管、劳工自管”的管理原则,公司应主动配合雇主经常了解和掌握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并在内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督促他们遵守纪律,履行合同,并督促雇主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所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十五)公司驻港机构应负责在港劳务人员的管理工作,如公司在港没有机构,须委托一家在港的中资公司或其所在部委、省市的“窗口”公司代为管理,并将委托协议书及有关管理办法报经贸部及新华社香港分社备案。 
  (三十六)公司须根据在港劳务人员的实际情况制定劳务人员的管理办法、护照管理办法、管理人员职责及劳工守则等规定。 
  (三十七)公司应选派懂管理、懂业务、懂政策的人员赴港管理劳务,可按输港劳务人数的比例配备适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如发现有管理人员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公司可申请增派管理人员,但要贯彻少而精的原则。 
  (三十八)公司应及时办理劳务人员的免税证及延期签证手续,并督促雇主将规定的应缴费用按时交付公司。 
  (三十九)在港劳务人员如出现违法乱纪、与雇主及当地人员发生纠纷或发现雇主有不履行合同和其他损害我劳务人员的利益行为等其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时,公司应立即向“窗口”公司、内地公司总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需要找工会时,须通过新华社香港分社。 
  (四十)对违反规定的劳务人员,公司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批评无效、情节严重者,公司经商雇主同意后,可将其遣返内地,并会同其所在单位做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罚,今后不得再次派出。 
  (四十一)公司每半年应向经贸部、国务院港澳办和主管部门书面汇报劳务情况,同时抄送新华社香港分社,重大问题应随时专题报告。 
  八、协调 
  (四十二)对各公司在内地的协调工作,由经贸部负责。在香港的协调工作,由新华社香港分社负责指导,主要通过定期召开各公司在港负责人参加的碰头协调会进行。碰头协调会的主要内容包括:传达内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指示,交流情况,检查在港公司共同遵守的规定执行情况和对劳务人员的管理以及解决存在的问题等。 
  (四十三)公司在港设有从事承包、劳务业务的专门机构,并派遣输港劳务达二百名以上者可申请参加输港劳务碰头协调会,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审核批准后,方可成为正式协调会成员。 
  (四十四)各公司应严格遵守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统一对外,不得自行其事。 
  (四十五)当得知雇主已与某一公司商签合同时,其他公司不得再介入。公司间如有争议,在内地要服从经贸部的裁决;在香港要服从新华社香港分社的裁决。 
  (四十六)凡违反本规定的公司,将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暂停其输港劳务业务,直至取消其对外劳务经营权等处分。 
  九、其他 
  (四十七)关于输港高级劳务(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及以上者)的报批,仍按目前办法实行。其赴港后的协调、管理及办理延期签证、中途往返证明等手续,可按本规定执行。 
  (四十八)各地区、各部门所制定的有关输港劳务的规定或办法如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四十九)本规定系内部规定,不得对外公布。 
  (五十)本规定由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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