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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集资建房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28 生效日期: 1993-11-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单位、个人的建房积极性,缓解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根据《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资建房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和统一分配的原则。 

    第三条   集资建房所筹集的资金,统一存入指定的房地产信贷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信贷部根据集资建房进度,分期将建房款提供给组织建房单位。建房资金不足部分,单位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向房地产信贷部申请贷款。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均可组织职工、居民集资新建住房和改建危旧房。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均可申请申请参加集资建房。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长沙市集资合作建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资办)是管理全市集资、合作建房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集资合作建房的宏观管理、规划;对全市各种形式的集资建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资格审查;监督集资建房单位的资金筹集、财务管理。 

    第七条   开展集资建房的单位,应成立集资建房办事机构,负责本单位集资建房实施细则的制定及建房计划申报、资金筹集、财务管理、住宅建设和住房分配等项工作。第八条 单位申报程序: 
  1、拟定集资建房实施细则,填写“集资建房申请表”,一并报市集资办审批; 
  2、与职工、居民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将集资款存入指定的房地产信贷部; 
  3、持“集资建房申请表”、集资协议和银行存款回单、分户集资金额明细表等,到市集资办办理减免税费核定手续。 
 
 
第四章 集资形式 
 

    第九条   组织集资建房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居民按住房的成本价、准成本价和部分集资等形式筹集资金。 
  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费、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勘测高度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排工程费、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水电增容费、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构成。 
  准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等构成。按准成本价集资时,征地拆迁补偿费可暂由单位适当负担。 
  部分集资是指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对集资者按住房准成本价的一定比例筹集资金,具体标准由各组织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职工集资建房不足部分,可由其所在单位住房基金补助。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为鼓励集资建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1、对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计划部门优先安排计划; 
  2、国土、规划部门在节约合理用地以及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为集资建房优先提供建设用地; 
  3、职工、居民个人集资,以及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水电增容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应零税率。单位出资部分,区别不同情况酌情减免; 
  4、对于社会型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按《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产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居民以成本价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 
  职工、居民以准成本价集资建造的住房,集资者拥有部分产权,可以使用和继承。使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房屋的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按届时准成本价计算的部分归个人所有;剩余部分,个人得80%,集资单位得20%;出租收入,扣除成本租金和有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个人得80%、集资单位得20%。使用不到五年,需要退房的,只能退给原集资单位。 
  职工、居民以成本价、准成本价集资建造的住房,出售、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原集资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赁权;原集资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赁权。 

    第十三条   职工、居民部分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集资建房单位或国家所有。集资款可作为集资人的首次购房款,不足部分由集资人补足,产权处理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住房维修管理,参照《长沙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属各县(市)、独立工矿区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集资建房办法,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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