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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小城镇建设和发展中土地管理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07 生效日期: 2000-06-07
发布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合政[2000]31号
各县、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土地局关于小城镇建设和发展中土地管理问题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七日 
 
 
关于小城镇建设和发展中土地管理问题的意见 
 
  为加快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现就小城镇建设和发展中有关土地管理和使用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小城镇建设中,本着既要支持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又要切实加强土地管理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依法用地,依法管地。 
  二、小城镇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乱占耕地,乱铺摊子。要坚持控制总量,盘活存量,走内涵发展的路子;坚持零星村庄、企业逐步向小城镇集中。镇政府在具体实施中,要坚持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三、国家和省下达我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在保证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现代化大城市建设的前提下,向小城镇倾斜。 
  四、小城镇建设的新增建设用地,由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小城镇建设规划,确定成片开发建设范围,由县、郊区、政府统一上报市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交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征地的,一并办理征地手续。 
  五、小城镇建设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坚持谁占用谁补充的原则,由镇政府统一负责补充与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镇政府确实无法补充的,由县、郊区、政府负责补充。具体项目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省、市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 
  六、小城镇建设中,因实施村庄退建还耕需统一迁建的土地整理项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先占用耕地: 
  一.项目规划设计净增耕地面积大于新占耕地面积; 
  二.实施项目的资金落实; 
  三.确保在项目批准后2年内,旧村庄全部退建复垦还耕。 
  七、乡镇超额完成县、郊区、下达的补充耕地计划的,经过验收确认后,超额部分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置换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用于小城镇配套的道路、水利设施建设。 
  八、市辖3县小城镇建设中,由镇、村举办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包括道路、水利、供水、公园、医院、敬老院及属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等用地,以及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展乡镇企业的,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由县政府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再办理征地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按本意见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补充耕地手续。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可比照征地标准的下限执行。 
  九、小城镇范围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进镇农民户口已转为小城镇居民的,应购买商品房,不再批给宅基地;少数情况特殊的,经过市、县批准可以比照城市经济适用房划拨供地。 
  十、小城镇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应全部实行有偿使用。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选择出让或年租制两种不同方式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改变房屋的用途用于经营活动的,也应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十一、征地补偿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也可按下列方法予以补偿: 
  一.从批准的建设用地中划出10%-15%的土地,留给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和经营用地,不得非法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 
  二.将征地补偿费折成股份,由被占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持股,参与分红,但股份不得非法转让。 
  三.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同意,签订协议,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十二、进镇农民原承包的土地,在与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之前,应当继续耕种,也可由承包人转让他人耕种,不得改变用途或撂荒。 
  十三、县政府收取的小城镇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返还小城镇,专门用于小城镇的公共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市县留成的部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投向与小城镇建设相关的退宅还耕、村庄拆并、平坟造地等土地整理项目。 
  十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在办理小城镇用地手续中要提供优质服务有关业务费用可以酌情减免。 
 
 
市土地局 
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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