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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7-21 生效日期: 1999-07-2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9〕24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精神,改进和加强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所辖地区执行。 
  各分支行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落实意见,并切实加强监管。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要制定具体落实办法,以方便社员、方便农民,解决农户贷款难的问题。农村信用社要抓紧组织实施。 
  各分支行要注意收集有关情况,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农作用,根据《贷款通则》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信用社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第三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农户贷款证。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章 借款人及借款用途 
 

    第五条   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借款人条件: 
  (一)社区内的农户或个体经营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可靠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必须有具有劳动生产或经营管理的劳动力。 

    第六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私营经济贷款; 
  (三)农机具贷款; 
  (四)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贷款。 
 
 
第三章 资信评定及信用额度 
 

    第七条   信用社成立农户资信评定小组。小组由信用社理事长、主任、信贷人员、部分监事会成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社员代表组成。 

    第八条   农户资信评定、贷款额度确定步骤: 
  (一)农户向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掌握借款人的信用条件,并提出初步意见; 
  (三)由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所在地社员代表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确定贷款额度,核发贷款证。 

    第九条   农户资信评定优秀、较好、一般等信用等级。 
  “优秀”等级的标准是:①三年内在信用社贷款并按时偿还本息,无不良记录;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2000元以上;③自有资金占生产所需资金的50%以上。 
  “较好”等级的标准是:①有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基本不欠贷款;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1000元以上。 
  “一般”等级的标准是:①家庭有基本劳动力;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500元以上。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评定标准、评定方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依据农户信用等级核定,最高额度由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和信用社县(市)联社商定。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条   对已核定贷款额度的农户,在期限和额度内农户凭贷款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或由信用社信贷人员根据农户要求到农户家中直接发放,逐笔填写借据。 

    第十一条   信用社要以户为单位设立登记台账,并根据变更情况更换台账。贷款证的记录必须与信用社的台账保持一致。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 

    第十二条   对随意改变贷款用途、出租、出借和转让贷款证的农户,应立即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十三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员要经常深入农户,了解和掌握农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后管理。信贷员要对提供给资信评定小组的考察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四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特大自然灾害而造成绝收的,可延期归还。 

    第十五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与一般贷款相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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