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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14 生效日期: 1999-06-14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   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   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第十一条   农业户宅地内仓储用房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补偿标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户因征地发生动迁,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因城市规划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准另建农民住宅的,由用地单位就近购置或异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有合法房产执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迁时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标准付费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时按该房屋房产执照确定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居住用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损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办法,统一折合成一种地类计算,即一亩菜地相当于二亩水田或二点五亩旱地。 

    第十六条   计算安置人口数以村(联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人口数以上年统计年报数减历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转非的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   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及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下发的《用地批准文件》、《争议裁决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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