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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2-17 生效日期: 1998-02-17
发布部门: 长沙市政府
发布文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二、第十条中"在一定年限内让与使用者"改为"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 
  增加一款为:"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三、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则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国家建设用地的程属和审批权限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为:"减少出让金的必须相应减少出让年限"。 
  五、第十四条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六、第二十条改为:"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完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七、第二十四条原文全部删去,改为:"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但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己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筑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况。 
  八、第三十二条原文全部删去,改为:"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己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九、新增一条为第三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九、原文第三十三条至第六十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四条至第六十一条。 
  十、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出租人征收土地增值费"改为:"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出租人征收土地收益金"。 
  新增一款:"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十一、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十二、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原文全部删去,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最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十三、原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务。共中第(四)款改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以及抵押土地上无房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十四、原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至30%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改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2%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五、原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删去。 
  十六、原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2倍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20%一50%的罚款"。 
  十七、原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六十三务至第七十三条。 
  十八、原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土地增值费"均改为:"土地收益金"。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 
 
  (1992年4月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利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本市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农村集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应本办法。 

    第四条   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回复。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代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5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一) 土地使用者的名称或姓名、国籍、经营场所或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建设项目的完成期限; 
  (四)使用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生效条件; 
  (七)土地出让条件和用地规则; 
  (八)违约责任; 
  (九)补充条款; 
  (十)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减少出让金的必须相应减少出让年限。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有效计划任务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报申请用地登记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出用地计划安排,并发给预约用地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者持预约用地通知书,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参与规划部门的选址定点和用地规划审查); 
  (三)土地使用者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用地规划图纸文件和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界定用地范围、核定用地面积、划定用地红线; 
  (四)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在规定时间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报送申请书; 
  (三)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规定的日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 
  (六)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取消中标资格,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可在期满前7日内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件,发布拍卖通告; 
  (二)竞买者购买或领取拍卖文件,按规定时间持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指定地点报名,并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确定出价高的为土地使用者; 
  (四)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中标者或拍卖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可以充抵定金。未中标者和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应在中标和拍卖成交次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开发企业可按出让合同的规定以开发指定区域国有土地或指定建造的公共建筑等方式抵付出让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完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但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筑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己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使用价值。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因公共利益需要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或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规划要求的,应依照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出让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租赁无效。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共租价超出国家规定的指导价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出租人征收土地收益金。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协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共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最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定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井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剩余年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净值等因素确定。 
  当事人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抽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未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比照使用税标准征收使用费。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共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以及抵押土地上无房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九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奖 罚 
 

    第六十条   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2%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 

    第六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补交出让金标准以及转让、出租的士地收益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土地使用费列入财政预算,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一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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