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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18 生效日期: 2003-07-18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陕政发[2003]2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农村劳动力实现向非农产业的大规模转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已成为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战略性问题。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此一定要有清醒地认识,切实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作为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带动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城市化进程的一项重要产业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只有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才能正确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才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才能维护城乡社会稳定。 
  二、实行城乡统筹就业,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各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对涉及农民进城务工的各种审批项目逐一清理,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行业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和实行适用于城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统一的劳动管理及就业登记办法。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尽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关于务工人员收费的有关规定。为务工人员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收费,必须符合“自愿、有偿”的原则,坚决纠正和制止各种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的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等,除收取必要的证书工本费外,各地自行出台共涉及务工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 
  三、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农民工就业必须达到年满16周岁的法定就业年龄,具备一定劳动能力或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要到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登记,从事特种作业或技术工种的,必须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经过劳动力市场招聘登记;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具有按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具备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条件;能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重工。用人单位要与农民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录用备案登记。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项目、形式和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内容。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应依照《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农民工应依法及时支付,未按规定给予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其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尤其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民工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也不得扣留或抵押农民工的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和克扣。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支付。对完成一次性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资。农民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农民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又延长工作时间或在公休日、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其加班工资。农民工在依法享受与城镇合同制工人同样的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以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 
  四、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和劳动合同签订中存在的问题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情况的督查力度,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制度。对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纠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支付并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对不能立即支付其工资的,要制订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除处以经济处罚外,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把拖欠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各级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对严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要将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性质恶劣的要在资质年检时降低其资质等级。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责任。房地产项目资金不到位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地产企业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批准其开发新项目,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处理。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分包工程付款担保及承包商履约担保制度,从源头上治理工程款拖欠的现象。 
  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 
  各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问题。用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及职业病防治条件。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在农民工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农民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及时真实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农民工因工负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停工医疗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其工伤津贴;医疗期满或治愈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由用人单位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抚恤金。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农民工因工死亡,由用人单位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后均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同时应采取有效措施给予积极治疗。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严禁安排未成年农民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六、农民工的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问题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和休假制度。农民工应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等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农民工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扣发农民工工资,更不得解雇农民工。 
  七、加强对农民工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要将农民工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格禁止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摊派。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流动、暂住人口集中居住小区,实行公寓式管理。各级公安机关在加强对流动、暂住人口管理的同时,要建立健全户协员管理队伍和暂住人口服务站。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业主的管理,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招租、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业主的治安责任,督促其主动为务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分析、预测预报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发布制度,广开信息渠道,强化信息收集手段,加强职业需求信息收集和分析工作。通过信息服务网络、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及时向社会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岗位空岗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为农民工进城务工、及时掌握用工信息和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提供方便。 
  八、做好农民工职业培训和子女就学工作 
  各市、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开展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为农民工提供劳动技能、生产安全、基本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择业意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同时,要有计划地对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城务工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劳动预备制培训,培训的形式、内容和期限可根据城市的用工需要或职业特点灵活掌握。为农民工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应坚持自愿的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并承担费用。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解决农民工子女在其父母打工所在地公办中小学上学,应按当地借读生交费处理,根据学校招生容量积极吸纳。高中阶段应根据当地招生政策和省上即将出台的“三限”政策解决。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帮助完善办学条件,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和支持。 
  九、加大清理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力度,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用人单位在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广告,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保招聘单位和应聘者的合法权益。各地要将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职业中介机构管理,作为劳动力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经常化、制度化轨道。每年要配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民工有序流动工作,适时对劳动力市场的所有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在中介活动中向农民工乱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迫使农民务工的中介机构要依法严厉打击,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中介服务的机构要坚决取缔,对管理、服务不规范的中介机构要限期整改。劳动保障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加大检查力度,对使用农村劳动力较多、权益保障问题突出的企业,要进行重点监察和跟踪管理,并抓住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公开予以曝光,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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