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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18 生效日期: 2003-07-02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认定工作的批复》(沪府[2003]57号),现就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本市工伤认定适用的范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对区县的认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企业的工伤认定工作。 
  三、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原则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按属地原则可以直接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本人无法申请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可按上述条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三)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初次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工本人无法申请、由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同时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申请人与伤亡职工关系的证明。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提供第五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 
  (一)属于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 
  (二)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提交市民政、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伤残证件及指定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四)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 
  (六)特殊情况需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 
  八、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并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可以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或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进行调查时,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实工伤认定材料过程中,可以要求企业和职工在规定时限提供补充证据。 
  十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以工伤认定结论书形式通知企业、职工或者其它申请人。 
  十三、企业、职工或者其它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参加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参照本通知进行工伤认定。 
  十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 
  对同一事故的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接受一次。 
  十六、本市工伤保险办法出台后,工伤认定按本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十七、本通知自二○○三年七月二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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