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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拟订的《天津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01 生效日期: 1995-09-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5]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拟订的《天津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附: 
 
 
天津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受理破产企业案件的人民法院,立案十日内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职能分工,派员参与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清算工作。 

    第四条   对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前应查清以下主要事项: 
  (一)有无合法土地使用证件; 
  (二)土地使用权获取方式; 
  (三)使用期限、权属界线、面积、用途等; 
  (四)土地使用状况; 
  (五)有无欠缴的土地费用。 

    第五条   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作为破产企业财产: 
  (一)破产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含已补办出让手续)、转让方式获得的在规定使用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破产企业依法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可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专业估价机构评估地价后,以拍卖或者招标为主要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依法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解除或继续履行原合同。解除合同的依有关规定办理;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新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与原承租人须向其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土地出租审批手续,并办理土地出租登记。 

    第七条   破产企业依法承租的土地使用权从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自行解除承租合同。土地出租人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破产企业破产前已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凡以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一)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 

    第十条   对不能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收回,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可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二)借(占)用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实清退或收回;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获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使用的土地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补办土地登记。如存有土地权属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三条   办理土地登记、勘丈、地价评估、权属纠纷调处等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由破产清算组交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内,破产企业隐匿、分割、合并土地使用权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处分土地使用权的一律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追回。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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