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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延长高级专家,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离、退休年龄的几点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4-10 生效日期: 1984-04-10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84)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关于延长高级专家,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离、退休年龄的几点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延长高级专家,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离、退休年龄的几点意见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及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贯彻意见: 
  一、关于延长高级专家,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离、退休年龄的审批权限和手续。 
  1.杰出的高级专家的暂缓离、退休,由其所在的主管局提出意见,送人事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人事部通知执行。 
  2.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须经其所在的主管局审定,报市人事局汇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事局下通知执行。 
  3.副教授、副研究员和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以及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须经其所在的主管局审定,报请市人民政府的主管委、办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市人事局备案。 
  4.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延长退休年龄,经其所在单位报请主管区、县、局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市人事局备案。 
  二、对《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在其退休后提高退休费比例”,可按以下幅度掌握: 
  1.国家统一颁发的特等、一等、二等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5%。 
  2.国家统一颁发的三、四等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省、市、自治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统一颁发的科技成果一、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获得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授予的特等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 
  3.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确认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有正式文字根据),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 
  三、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前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本文第二条规定而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应予提高退休费标准,其提高部分的金额,从一九八三年九月起执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后退休的高级专家,符合以上条件的,其提高部分的金额,从批准退休之月起执行。 
  四、凡符合本文第二条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比例的高级专家,由其原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经主管局审定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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