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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11-23 生效日期: 1984-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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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领导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及各项法令规定,搞好安全生产,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及本市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四条   机构设置: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处、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对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劳动保护“三同时”原则的贯彻执行; 
  (三)监督检查地区、部门、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安全措施计划制定和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四)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五)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者处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企业、企业管理部门,及其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提出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 
  (八)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进行培训。 

    第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劳动安全主任监察员和监察员。监察人员须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原则性强,作风正派,有独立工作能力,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 
  主任监察员应从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具有二十年以上劳动安全工作经验的安全干部中选任。 
  监察员从工程师、技师、助理工程师或有五年以上劳动安全工作经验的技术员、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任命 
  市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并报省劳动局备案。对他们的工作调动、免职,须征得任命机关同意。 
  劳动安全主任监察员和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证》。 

    第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有以下职责; 
  (一)在执行任务时,要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立即处理。 
  (三)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安全监察机关反映地区和企业的有关安全情况。 
  (四)参加或直接进行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督促企业按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须持证并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应与经委、检察院和卫生、环保、公安部门及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依靠群众,积极开展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必须严守国家机密,尊重科学,坚持原则,大公无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企业经济考核指标之一,作为计发奖金的重要条件。凡成绩显著者,可评为系统或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发给奖状或奖金。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列为人事、劳动工资工作的内容之一。对安全工作成绩显著,并且完成生产计划的企业领导或职工,可实行安全生产单项奖,奖金从企业生产奖励基金中支付。对预防事故作出重大贡献的干部、职工,可晋升一级工资,升级指标从企业百分之三的升级面中解决。 

    第十四条   授予市(区)级安全生产先进集体称号的,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上报市(区)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区)政府批准。给予个人安全生产奖励的厂级领导,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厂级以下人员由企业自行审批,报市(区)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章 罚款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安全法规,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除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故事处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外,并对企业罚款五百至二万元。 
  发生重伤事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发生死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罚款:死亡一人罚款一千至五千元;死亡二人罚款五千至一万元;死亡三人以上,罚款一万至二万元。在对企业罚款的同时,对有关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处以五至三十元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参加评奖。 

    第十六条   对下列情况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五千元;(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罚款一万至五万元; 
  (三)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有关规程、标准,以及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私自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四)对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处以五至三十元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经培训与考试合格人员上岗独立操作的; 
  (三)安排生产作业计划或临时性任务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发现违章操作不教育、不制止的; 
  (四)设计、制造新产品、新设备和编制新工艺时,不按规定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或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发生工伤事故,隐瞒真相,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者或有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违章指挥或违章冒险作业的; 
  (七)无特殊工种操作证进行特殊工种操作的; 
  (八)进入工作岗位或施工现场,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个人,按第十五、十六条经济处罚标准增加罚款,最多可加罚一倍。 
  (一)由于违章指挥或因挪用安措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后,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隐瞒或谎报真实情况的; 
  (四)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伤事故的。 

    第十九条   按第十六条(一)、(二)款规定对企业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季度,加罚首次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直到解决为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少或免予罚款。 
  (一)非责任事故; 
  (二)企业领导重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一贯很好,发生伤亡事故后,能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虽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但由于技术原因,重大隐患仍不能得到彻底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受罚单位必须从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签发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在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凭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企业安技部门的通知单,由个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罚款,按下列项目列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利改税”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中列支。企业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个人被罚款项,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罚款,由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批准执行;对个人罚款,由安全监察员或企业安技科批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为解决安全生产奖励和安措费等所需的开支。由财政局按一定比例拨给专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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