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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5-17 生效日期: 1986-06-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全部在册的中国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保险项目,系指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按中国政府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通过企业支付中国职工退休后各保险项目的保险金。


    第五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以及其他原因离开合营企业,其养老保险费在扣除管理费和各保险项目的支出后,随其调迁而转移;暂时无法转移的,由保险公司保留,直至其转移到新的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第六条   合营企业因破产或其他情况关闭时,保险公司应根据合营企业缴纳的在职中国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扣除管理费和各保险项目的支出费用,把结余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转移到职工的接收单位。


    第七条   合营企业自正式招用中国职工的第一个月起,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保险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得工资总额”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职工的加班工资、中夜班费以及从税后利润中分得的奖金可不包含在内。


    第九条   保险公司按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管理费。管理费在所交的养老保险费中扣除。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工会应对实得工资总额和缴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工会主席或职工代表在养老保险费清单上签证。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在职工变动时,应及时办理调整手续,养老保险费按调整后人数缴纳。


    第十二条   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同胞、国外华侨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险公司负责实施,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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