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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1-29 生效日期: 1988-01-29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了确保我行系统枪支、弹药的安全,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行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意见及时报总行。 
 
  附件: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系统枪支弹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公安部(85)建总会字64号《关于建设银行守卫库款和押运现金人员配备专用枪支的通知》的规定,凡已经开办现金出纳业务的行处,可根据守卫、押运任务的需要配备专用枪支。凡尚未开办现金业务及已经开办现金出纳业务,但尚无配备专职保卫干部或专职守卫押运人员的行处,不得配发枪支。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配发的枪支是用于守卫金库、押运现金、有价证券的专用武器,属公用性质,任何个人无权移作它用。 

    第四条   各级行领导和保卫部门选配枪支保管、使用人员要严格审查,保证枪支掌握在可靠人手中。要重视对枪支保管、使用人员的政治教育,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要严格执行管理制度、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枪支管理中的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凡是配发枪支的行处,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各项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分行系统配发专用枪支由分行保卫处统筹计划,所需枪支的种类、数量由保卫处报经分行领导核准,向公安部门申请价拨。其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购买、借用、调换。 

    第七条   各级保卫部门负责对配发枪支进行管理,上级保卫部门对下级保卫部门的枪支管理工作要定期检查。 

    第八条   配备枪支的行处必须设置专用枪柜;枪支、弹药必须分存,要分别指定专人保管;要建立严格的使用、交接保管制度。 

    第九条   配枪行处要根据守卫、押运任务的需要配备持枪人员,应尽量缩小持枪人员范围;持枪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考试合格并经主管行长批准后方可持枪上岗;发现不宜持枪的情况要及时果断地停止其持枪资格;未经专门训练的人员一律不准持枪上岗执行任务。 

    第十条   外出执行押运任务,需随身携带持枪证,两名押运人员同出同归,不得单独持枪活动。执行任务时持枪,完成任务后立即交还保管人存放的制度,携枪执行任务必须提高警惕,做到枪不离身,人不离岗。持枪人必须遵纪守法,严禁非执行任务携枪外出;严禁携枪探亲方友;严禁将枪带回家存放;严禁无故鸣枪和用枪打猎。 

    第十一条   携枪执行任务前及执行任务中不得饮酒。 

    第十二条   持枪执行守卫、押运任务时子弹不准上膛,不准枪口对人开玩笑,不准随意分解枪支,不准把枪交给他人玩耍、保管。 

    第十三条   持枪执行守卫、押运任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在鸣枪警告无效时可对侵害目标实施射击: 
  (一)执行运钞任务过程中,运钞车辆或现金、有价证券遭到暴力袭击,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执行守卫任务过程中,守卫目标受到暴力侵害,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执行守卫、押运任务过程中,持枪人员人身受到暴力侵害,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四)守卫、押运人员佩带的武器,遭到抢劫,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第十四条   对犯罪分子开枪射击,应限于使其丧失侵害能力。如果犯罪分子有被慑服的表示,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应立即停止射击,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遇有鸣枪的情况,事后应将鸣枪的地点、时间、原因、后果等详细情况报告上级保卫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的案件要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谎报。 

    第十七条   凡是违反本规定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的案件;违纪违章事故,各级行领导和保卫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及时作出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分行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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