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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9 生效日期: 2003-09-29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专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专利方面的宣传培训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三)负责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发布; 
  (四)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 
  (五)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采取激励机制,支持专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专利技术研究,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实施。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育专利市场,组织专利技术交易和拍卖,促进专利在有效期内有偿转让,推动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  获得专利权或者实施专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享受下列优惠: 
  (一)在专利转让以及与其相关的专利咨询、服务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转让职务发明专利时,职务发明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 
  (三)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条件之一;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清理,具备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条  对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县级以上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检索。 
  下列申报项目内容不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含有专利技术的,应当提交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的,律状态认定书;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的,律状态认定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或者认定: 
  (一)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市(州、地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开发项目; 
  (三)涉及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利用媒体等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当事人应当向广告审批机关和广告发布者提供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的有效证明。无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专利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依法登记注册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四)应请求人书面请求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有处理权的市(州、地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第十九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而给予立项或者认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证据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漏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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