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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中国银行关于附发《关于外汇额度调剂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1-08-04 生效日期: 1981-08-04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
发布文号: 汇业字[1981]第375号

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各分行: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1)97号文件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用好留成外汇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中国银行最近在北京召开了十八个省、市、自治区分局、分行“留成外汇额度调剂工作座谈会”。会上交流了外汇调剂工作的情况和经验;根据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要求,讨论了加强外汇调剂工作问题;并制订了《关于外汇额度调剂工作暂行办法》(本办法已经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目前地方外汇留成为已为数不少, 各对外经济、贸易、金融部门应共同努力密切配合,把这部分外汇用好用活,使这部分外汇对发展生产、扩大出口、创造外汇、繁荣市场等起到更大的作用。 这是一件新的工作,缺乏经验,希各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总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提出,以便研究改造。 


  附:关于外汇额度调剂工作暂行办法 
  一、为调剂各地区各部门留成外汇额度的余缺,促进这部分外汇的合理有效使用,以利国家和地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外汇调剂工作的任务目的,是根据国民经济调整的方针、政策,支持生产的发展,扩大出口和市场供应物资,增加创汇和收益。 
  二、留成外汇额度的调剂,均通过中国银行办理。各单位留成外汇调剂的交易、交割都应通过中国银行办理手续,任何其他单位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外汇。 
  三、参加外汇调剂,以国营及集体企、事业单位为限(下称各单位)。其他单位需经外汇管理总(分)局批准,方可参加外汇调剂。 
  四、各单位持有下列外汇,需要兑取人民币的,可以根据其外汇额度所有权,填具“调剂卖出外汇登记表”,向中国银行登记出售: 
  (一)国家批准的独立核算的各进出口公司及分公司,按规定留成的外汇; 
  (二)国家批准的各部门、各地方计划外出口,按规定留成的外汇; 
  (三)各部门、各地方的贸易留成外汇; 
  (四)各部门、各地方的非贸易留成外汇; 
  (五)经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批准调剂的其他外汇。 
  五、外汇调剂的额度应主要用于发展出口生产,增加外汇收入;鼓励进料加工和增产轻纺产品所需的物资和原材料;允许进口科技、文教、医药卫生以及工农业生产急面的仪器设备;经批准也可适当进口一些本地区急需、国内市场供不应求的物资。未经批准,调剂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扩大国内基本建设。 
  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确有正当用途,必须使用外汇进口,而本单位又没有留成外汇或留成外汇不足时,可持批准证件,填具“调剂买入外汇登记表”向中国银行登记购买外汇。 
  六、中国银行目前办理外汇调剂的方式,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即期卖断外汇额度使用权。调剂买卖外汇一般以理汇成交,如卖出方持有外汇额度,先办卖出登记,于成交时由买入方提供人民币,各中国银行办理结汇。调剂价与银行结汇价之间的差额,由中国银行划交卖出方,作为卖方单位收益。 
  (二)即期远期套期买卖。通过中国银行办理,由买入单位向卖出单位以即期交割方式购入,经使用创汇后,于约定期限售还给原卖出单位。 
  (三)中国银行自营买卖。即暂时找不到买方或卖方,一方又有需要卖出或买入时,中国银行可以先进后出,即先行买进,待有人登记需要时卖出。但不能先卖空头。 
  (四)额度贷借调剂。中国银行在各地留成外汇总额内,可以使用一定的不经常使用的待用外汇额度,作为调剂借贷,便调剂借入单位必须用于创汇并能按期归还。 
  (五)省、市地方留成外汇额度也可划出一部分,委托中国银行发入外汇额度借贷。但必须用于创汇,其增值部分按规定分成。 
  以上调剂方式,各地可在实践逐步完善。 
  七、外汇调剂的价格。目前各地中国银行应以美兑人民币的贸易内部结算价为基础,并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由买卖双方议定,经中国银行认可。 
  八、外汇调剂的资金。 调入外汇单位的人民币资金,一般应由单位自筹,在必要和可能时,中国银行适当协助解决 
  九、外汇调剂的交割。外汇调剂成交后,双方外汇和人民币应于当天办理交割。如因故双方同意延期,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仍按原成交价交割。逾期不办妥交割的交易应予作废,并应责任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十、外汇调剂的费用。外汇成交后,中国银行按外汇成交额向买卖双方各收1-3‰的人民币手续费(一千万美元以上收1/‰,五百万至一千万美元收2/‰,百万美元以下收3‰,最低收十元)。额度贷借调剂,由于中国银行承担外汇风险或经济责任,收费可在1-2%以内掌握。 
  十一、外汇调剂的管理与监督。外汇调剂的外汇和人民币交割,均需通过中国银行办理,如有私自买卖者,经发现并核实后,不予调剂、调拨外汇额度。情节严重者,报外汇管理总局按违反外汇管理条例论处。 
  对于外汇交易双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 中国银行有权审查监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应予劝告制止。情节严重者,当报有关部门处置。 
  十二、外汇调剂的分工与核算。外汇调剂工作,在已成立信托部的分行,由信托部统一办理。各省市的外汇调剂,原则上应在本省市内进行,非经批准, 不得跨省市进行外汇调剂。 
  中央各部门的外汇调剂,由中国银行总行办理;各省市单位的外汇调剂,由所在地中国银行分行办理;经批准的跨省市或省市同中央各部门间的外汇调剂,由中国银行总行和所在地分行分别办理。 
  中国银行信托部的外汇调剂自营买卖,或异地调剂买卖,各行应单独进行核算。 
  十三、外汇调剂的统计。办理外汇调剂的分支行,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调剂外汇的笔数和金额,并附简要说明,上报总行信托部汇总。各行要有专人或专职管理这项工作。 
  十四、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中国银行总行修订、补充。 
  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实行,原暂行办法即行失效。 
 


 
198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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