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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0-27 生效日期: 1988-10-27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专利纠纷的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黑龙江省专利管理处是我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专利纠纷,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地市专利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对专利纠纷进行处理。 
 
 
第二章 处理范围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处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的纠纷; 
  (三)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它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五条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专利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应符合专利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关于明限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请求人,即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争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规定第 条内容,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的,应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的理由、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立即通知请求人并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不受理应立即通知请求人。 
  被请求人接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未按时提交不影响对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纠纷当事人有义务就纠纷的内容提供证据以证明事实。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负责处理纠纷的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后制作技术论证书。论证书应写明时间、地点、结论,论证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于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请求人拒不参加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拒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据此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内容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决定的诉讼期限,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将处理决定直接送达或邮寄给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处理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所列纠纷的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机关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除第四条第一款内容的决定,当事人一方拒不执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会同其所在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或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时,应交纳处理费,处理费由请求人预交,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当事人依照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处理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涉外专利纠纷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授权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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