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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做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01 生效日期: 2004-03-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国土房管拆[2004]2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部于2003年12月30日印发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以下简称《裁决规程》)。《裁决规程》明确和规范了拆迁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程序,对于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拆迁工作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有着重要意义。现将《裁决规程》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贯彻执行建设部《裁决规程》,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实行区、县政府负责制。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高度重视,严格控制行政强制拆迁总量,防止矛盾激化。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在认真分析被拆迁人具体情况后依法妥善处理。对确有生活困难及特殊情况的被拆迁人,要在坚持政策严肃性的同时,研究合情合理的办法,妥善安排;对于极少数不讲政策、提出不合理要求,经反复做工作仍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仍拒绝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制执行。确需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并做好强制拆迁预案。 
  二、加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组织管理。 
  对城市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的规定,明确负责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协助机关一般包括:公安、公安交通、卫生、城管监察等部门以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前,负责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要制定强制拆迁预案。在实施强制拆迁时,协助机关要到达强制拆迁现场,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房屋拆迁、现场治安维护、交通疏导、人身救护以及强制拆迁所在地居民管理等有关具体工作,听从强制拆迁执行机关的统一指挥,保证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严格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程序。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强拆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并提交下列材料: 
  1.提请行政强制拆迁的文书; 
  2.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3.房屋拆迁许可证; 
  4.房屋拆迁评估材料; 
  5.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的拆迁补偿款提存公证; 
  6.补偿方案; 
  7.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裁决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及是否存在不宜进行强制拆迁的情形,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制作《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另行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拆迁或者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决定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决定书》要载明下列事项: 
  1.被强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强制拆迁房屋的地址; 
  2.强制拆迁的事实和理由; 
  3.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 
  4.强制拆迁的期限; 
  5.要求当事人自行清理存放于拆迁标的物内的财物; 
  6.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7.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 
  8.制作《决定书》的机关名称和时间。 
  《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印章,送达被强拆人或者相关当事人。 
  (四)实施强制拆迁3日前须在强制拆迁现场张贴强制拆迁公告。 
  (五)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强制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六)强制拆迁开始,执行人员要向被强拆人宣读《决定书》。被强拆人是公民的,要通知其本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强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七)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要将强制拆迁过程记入笔录,搬迁财物要制作清单,清单一式两份,由执行人、被强拆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要注明情况。被强拆人本人及其成年家属拒不到场的,财物清单要进行公证。财物清单交给被强拆人一份,执行强制拆迁的部门存档一份。 
  (八)强制拆迁房屋中搬出的财物,由执行强制拆迁的部门运送到指定场所,交给被强拆人。被强拆人拒绝接收的,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高度重视和切实做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确保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平稳进行。 
 
二○○四年三月一日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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