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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23 生效日期: 1992-08-23
发布部门: 昆明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2年8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2年8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投资环境,适应外商投资企业用地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原则,以划拨方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受理和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级和市级以上开发区和规划开发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由“开发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二)规划市中区以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管理。 
  (三)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受理。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按照《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 条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地,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项目批准文件、资金筹集情况、货币种类、付款方式和有关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六条   使用中方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中方企业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到受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能使用土地。 
  使用中方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中方企业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合资、合作经营协议《章程》报受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属于下列情况者,除可以酌情减免出让金外,按以下规定给予优惠: 
  (一)兴办矿山、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项目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二)兴办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养殖业项目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三)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项目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四)利用工矿废弃土地开发建设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五)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机构、国际组织援助建设的社会福利型项目和文化、科技、教育、卫生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 
  (六)因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免收当年场地使用费。 
  (七)与乡镇企业合资、合同的项目,视不同行业在一定年限内减免场地使用费。 
  (八)兴办先进技术型企业、产品出口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者,五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后减半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减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合作使用土地。不按合同使用土地者,根据合同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半年未使用土地者,须向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书面报告原因和计划安排,满一年未使用土地者,按规定向受理部门交付土地荒芜费,满两年未使用土地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退还所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有权按合同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遵守《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转让合同必须报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支付土地收益费和手续费。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只要一方具备资格即可),凡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违者、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得开采、动用、破坏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确需开采、动用的,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外商投资企业需继续使用土地的,须在使用期满60天前向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供土地时,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解除合同,索取所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的未尽事宜,按照《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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