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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5-26 生效日期: 198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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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农村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阻挠。 

    第五条   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之外,其余土地均属集体所有。 

    第六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证。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须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土地使用权,须向原土地使用证申报登记机关办理更换手续。 
  严禁侵占、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区、县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开发耕地的,政府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十条   对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在开发、利用、整治、保护、管理土地以及在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城镇国有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人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给港、澳、台胞、华侨和外商投资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者,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实行行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土地划拨由用地单位申请,经规划部门选址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由受让人与土地合法使用者签定合同,经土地经营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要服从城镇规划。城镇建设需要占用时,原使用者应按要求退回,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设时,如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经规划部门审定后,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持用地批准文件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单位与外单位联合建设使用的,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由土地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因出卖、转移土地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时,要先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方得出卖、转移地上附着物。 

    第十八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在城镇土地上挖沙取土,出卖土地资源。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业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所有权改变后,其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管理。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 
  (三)被征用土地1/1000或1/500的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先向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市土地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征用城市规划控制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从事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要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制定安置方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核发《建设用地通知书》。用地单位凭《建设用地通知书》使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 
  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无理阻挠。对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以及拒不执行征地规定,借故刁难卡要,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裁定,实行依法征用。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城市规划区外耕地三亩(含本数,下同)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耕地三亩至二十亩、菜地一亩至五亩、其它土地十亩至二十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架设地上线路征用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二百亩以下,菜地五十亩以下,其它土地四百亩以下,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一)、(二)项规定限额以上的土地,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划拨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由区人民政府批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建制镇国有土地,比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 
  (五)临时使用城市市区退后道路红线的土地和未形成道路红线内保留的土地以及其他用地,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在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二百平方米以下和城市市区以外土地,由县、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一次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能退回,可申请延期,但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征用废耕地,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倍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征用宅基地,易地新建住宅的,按新占用土地补偿,就地安置的,按废耕地补偿。 
  征用划拨菜地,用地单位应按《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有青苗的,待青苗收获后使用。如需毁环青苗的,按下列原则补偿:一年种植两荐以上作物,按全年产值一半补偿,种植宿根韭菜作物,加补半年产值的培育费。一年一荐的粮食作物,播种后未出苗的,按年产值一半补偿;已出苗的,按年产值补偿。其他经济作物,按作物生长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被征用土地的温室、机井、房屋、树木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四)农田建设工程补偿。被征用土地有较大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按农田水利工程现值合理补偿。 
  废止不用的工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用地,根据生产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五年以上,生产投入较多,土地地貌和土壤肥力有较大改变的,被征地单位可报请乡、镇政府批准,从土地补偿费中给承包人以一定补偿,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农作物一年的亩产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付补偿费外,还需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人均耕地三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均耕地二亩以上不足三亩,按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人均耕地一亩以上不足二亩,按该地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四)人均耕地半亩以上不足一亩,按该地亩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五)人均耕地不足半亩,按该地亩年产值的十倍补偿。 
  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村工业等办法安置;不能全部安置者,凡符合《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用地单位无力安置的可由其他单位协助安置,但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安置单位。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使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用地单位要向粮食管理部门交纳农转非口粮差价款。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须相应核减被征用耕地单位的耕地面积,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后的粮食差价款,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用后,从批准征用之日起,用地单位满一年未进行开工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荒芜费;满二年仍不使用的土地,经县、区政府批准延期使用的,加收一倍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原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审批程序按征地办理。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原由农村使用的土地,其补偿安置,比照征地办理。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非农业用地,如原用地者受到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和合理安置。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办条件。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及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执行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随意修改规划。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区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其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占用耕地三亩(含本数,下同)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企业建设占用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占用耕地三亩以上;本条(一)项中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及郊区市级以上公路,村镇建设规划区外道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占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企业建设占用耕地三十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新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他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原有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扩大生产占地,按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三十七条   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权限为: 
  (一)占用村建设规划区内的非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耕地或规划区外非耕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屯搬迁、建新村占地及村屯建设规划区外公路两侧各一百米内建房占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农民建设住宅用地,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办理。 
  村建设规划区内经批准允许农民使用的土地,除宅基地用地标准面积外,其余部分均按园田地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下列新建住宅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能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住宅的。 
  (二)原有住宅闲置不用或出租、出卖的。 
  (三)申请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住宅的。 

    第四十条   农村乡、镇集体或非农户个体办工、商、饮、服业及建设住宅,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规定,对被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承包土地中私建住宅、栽果树、挖鱼塘及埋造坟墓。 
  发展养鸡、养猪、养鱼及栽植果树,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或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按侵占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占用农村非耕地,按侵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对决定退回的土地不按期退回的,自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每平方米每日收费三角,直至将土地退回为止。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私自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对双方单位各处以非法买卖或转让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根据违法情节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私自买卖土地情节严重的,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原属国家所有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原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四条   非法或超过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或超越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后不交还的,责令其交还土地。超期占用土地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砖瓦厂、采砂厂开矿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耕的,除收回土地使用权外,按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出售乡(镇)、村建农民自用房屋同时变相出卖集体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在自留地或承包田上建造非生产用房、葬坟或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限期恢复地貌,并按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对无理阻挠土地征用或划拨,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一条   对挪用、截留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全部退还;据为已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侵占征地安置农民的招工指标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指标的,该招工转户指标作废,已办理的一律清退。对责任者,按每侵占一个指标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私自涂改或销毁土地管理证件、资料、图纸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更正、恢复,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土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接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财物的,退回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意诬告或故意伤害土地管理人员,致使土地管理工作或国家、集体的土地遭受损失的,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投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经营包干中列支。 
  前款规定,由被罚单位的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各专业银行监督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项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罚款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另行发布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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