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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1-25 生效日期: 198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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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凡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资源调查、利用规划的编制、土地的征用划拨、权属管理、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从严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逐步测量核实,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权属,核发证书。但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跨县际的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跨市际的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凡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统计,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和乡村建设、农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根据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安排用地,不准突破。 

    第十一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有复垦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进行复垦或造地还田。 
  城市建设用地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开辟新区应与改造旧区相结合,逐步增大改造旧区的比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使用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开矿、烧窑、挖砂、取土、埋坟,禁止破坏土地或荒芜耕地。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污染土地和破坏河道。 

    第十四条   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和栽果树、建渔业池塘占用耕地必须严格控制。修建乡、村公路,不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有林地。农村集市贸易场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有林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规定履行手续: 
  (一)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所属部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向选址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二)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安置方案和有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政府逐级上报,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三)在经批准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确定项目建设位置、用地范围,领取《申请用地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手续,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核发证书。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或菜地一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五亩或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十亩或菜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 
  (三)省辖市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百亩或菜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百亩以下。 
  (四)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除上列各项规定外,耕地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开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征、占耕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非农业建设使用本场土地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八)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急需占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占用,事后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铁路、县级以上公路、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商品菜地保护区、有林地、城市园林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和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七)征用、划拨有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万元的标准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安置。安置不完的,耕地被征用、划拨后,农业人口需要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二分以下;水田人均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需要招收为工人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四分以下;水田人均八分以下;旱田人均一亩以下。安置的对象首先是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 
  (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招收为工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偿或安置,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交付使用,不得阻挠。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乡村建设、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含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乡村共同兴办的联营企业)建设用地,属于征用、划拨土地,按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属于占地,除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外,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被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专业户或经济联合体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参照本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办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占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籍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每户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二亩以下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低于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住宅建筑占地面积,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六十三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八十四平方米。住宅建设占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占其他土地的,可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对可利用旧宅地翻新的,或将住房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复垦造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和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对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对非法占用农转非、招工指标的直接责任人,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非法占用的农转非、招工指标,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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