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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非农业建设违章占地处罚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7-06 生效日期: 1987-07-06
发布部门: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7)139号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和《实施办法》)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处罚范围指本市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出现的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土地及乱占、滥用、乱批土地等行为,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一九八二年五有十四日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后至《土地法》和《实施办法》公布以前(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七年三月四日前),《实施办法》公布后(一九八七年三月四日后)三个不同时期的违章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不同的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市市、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工作,应按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按分管范围负责审批。其它单位及个人,均无权审批土地。 
 
 
第二章 历史遗留违章占地的处理 
 

    第三条   凡在《实施办法》执行以前违章占地的称历史遗留违章占地,按本章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历史遗留违章占地,凡需补办手续的,由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占用十亩以上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历史遗留违章占地,凡需补办手续的,十亩以下(含十亩)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十亩以上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未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地的,除按本章第四条的规定补办手续外,还要视占地的不同性质、类别及情节按以下标准处罚: 
  1、 非法侵占、超占、擅自扩大用地面积的,属国家基本建设用地,每占一亩菜地处以违章占地费一千至一千五百元,水田每亩五百至千元,旱地每亩四百至八百元,其它用地每亩三百至六百元,属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用地,每占用一亩菜地处以违章占地费三百至六百元,水田每亩二百五十至五百元,旱地每亩二百至四百元,其它用地每亩一百五十至三百元,属城镇居民个人用地,每占用一平方米处以违章占地费五至十元。 
  2、 出租、买卖或以其它形式变相出租、买卖土地的,对买卖或出租双方同时给予处罚,其中:属国家基本建设用地,每亩菜地处以违章占地费八百至一千二百元,水田每亩四百至八百元,旱地每亩三百至六百元,其它用地每亩二百至四百元;属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用地、菜地每亩处以违章占地费二百至四百元,水田每亩二百至四百元,旱地每亩一百五十至三百元,其它用地每亩一百至二百元;属城镇居民个人用地,每平方米处以违章占地费四至八元。 
  3、经区(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占用的土地,并照章办理过手续的,按本章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一般不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至《实施办法》执行以前,未经区(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地的,按本章第四条规定补办手续后,视占地的不同性质、类别及情节按以下标准处罚: 
  1、 非法侵占、超占、擅自扩大用地面积的,属国家基本建设用地,每占用一亩菜地处以违章占地费二千至三千元,水田每亩一千至一千五百元,旱地每亩六百至一千二百元,其它用地每亩五百至一千元;属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用地,每占用一亩菜地处以违章占地费三百至一千元,水田每亩二百五十至六百元,旱地每亩二百至五百元,其它用地一百五十至四百元;属城镇居民个人用地,每占用一平方米处以违章占地费十至十五元。 
  2、 出租、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买卖或出租双方同时给予处罚,其中,属国家基本建设用地,每亩菜地处以违章占地费一千至二千元,水田每亩八百至一千二百元,旱地每亩五百至一千元,其它用地每亩四百至八百元;属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用地,菜地每亩处以违章占地费二百五十至六百元,水田每亩二百至五百元,旱地每亩一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元,其它用地每亩一百至二百五十元;城镇居民个人用地,每一平方米处以违章占地费八至十二元。 
  3、 经区(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占用的土地,并照章输过手续的,按本章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一般不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违章 占用经济作物地,按菜地标准处罚,村镇社员违章用地建房,按《土地法》及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补办手续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1、 手续不全的,按本章第四条规定补齐手续后,根据行政区辖范围,向县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纳违章占地费。 
  2、 符合规划要求的,可按程序补办用地手续。对影响规划要求的,视不同情况输临时用地手续或不予补办用地手续,其中,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如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应无条件,无偿清退土地,不予补办用地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无条件、无偿清退土地。 
  3、 违章占用而又闲置的土地,不予补办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限期无条件、无偿清退。 
  4、 补办手续按占地单位或个人的实际占地面积一次性输,不得化整为零多次补办手续,违者,按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处理。 
  5、 过去未经区(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占用土地的,不准突击补办同意用地手续,违者,仍按违章占地加重处理。 

    第九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83)11号文件下发前占用土地,经同意补办征地手续的, 土地补偿费按当时标准加一倍计算( 不含劳动力安置补偿费)。 
  占用菜地经同意补办征地手续的,在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发(1985)157号文件下发前,每亩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五千元;昆政发(1985)157号文件下发后,每亩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一万元。 
  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发(1985)185号文件下发后占地,经同意补办征地手续的,按征地费总额交纳百分之四的征地管理费。 
 
 
第三章 《实施办法》公布后的违章处理 
 

    第十条   凡属《实施办法》公布后的违章占地行为,均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罚。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凡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以及擅自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构筑物、建筑物,并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1、 国营、城乡集体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菜地(含经济作物地)每亩罚款一万五千至二万元,水田每亩五千至一万元,旱地每亩三千至五千元,其他用地每亩一千至三千元。 
  2、 城镇居民非法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至二十元。 
  3、 农村社员非法占地的,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领导和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规定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双方当事人按照本章第十一条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以下措施: 
  1、 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2、 土地原属集体所有的,收归国有;原属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 
  3、 非法租赁土地的,其合同、协议一律无效,限期清退土地,对双方当事人即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并由其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规定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当事人单位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采取欺骗手段征用土地或超过审批权限审批用地的,征地协议和批准文件无效,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十至三百元罚款,并由其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凡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缴纳违章占地费或罚款及补办手续外,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非法侵占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凡是过去已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审批权限按规定作过处理的,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历史遗留违间占地需要处以违章占地费的,按本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对违反《土地法》、《实施办法》需要处以罚款的,按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   违章 占地费应上缴市、县区财政,列为专项,用于城乡土地开发、建设和管理。其中,各县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部份,应上缴百分之五十给市财政,同时县区财政应从留用的百分之五十当中返还百分之十给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用于业务费开支,市财政应从所上缴的款项中返还百分之十给市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业务费开支。 

    第十八条   在纠正及处理各种违章用地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行贿受贿,敲榨勒索,挪用征地费,土地使用费及罚款,否则,将按情节给予处分,情节轻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违章占地费或罚款的当事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交纳罚金,从超出期限之日起,每日按应处罚数的百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对拒不交纳的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不听批评、劝阻,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影响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贯彻执行《土地法》,《实施办法》及本规定,制止、检举违法占地行为,保护和合理使用土地并做出成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土地违章处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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