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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28 生效日期: 1993-12-28
发布部门: 巴基斯坦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为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因而开展陆上运输的必要性,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缔约国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机构共同确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授权机构将汽车旅客运输的营运方案预先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游客)运输,应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来完成。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一、运输下列物品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经批准。 
  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承运者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一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一致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二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授权机构协调。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按两国政府支付协定执行。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人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的客、货运输业务,收取运输管理费、服务费、公路使用费及保养费。免征汽车车辆、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合理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海关时,应对用于维修车辆的必要数量备用零件填写清单;出关时接受检查,新旧零件数量要符合清单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的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行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行车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和第二十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巴基斯坦方面: 
  在相应的条款中均指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交通部。 
  二、协定中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员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汽车或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车辆承担的、按缔约双方事先商定的方案进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四)“授权机构”:指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授权的管理机关或运输企业(包括国营和私营的运输企业)。 
  三、协定中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和税率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手续及应缴纳的关税。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巴基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七、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协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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