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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6-12-27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厂矿、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借给或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 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手续。 

    第十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要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 十四 、 十五 、 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动。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要根据当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也不准变相占用耕地搞建筑。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它土地,并提倡向高空发展。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耕地面积必须相对稳定。凡征收的耕地垦复基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开发新耕地。本县(市、区)范围内无地垦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垦复。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三十亩以下(不含三十亩)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十亩以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申请批准后,按选址定点、有关方面协议、核定面积的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省辖市近郊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和省确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地辖市(含县城)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三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包括园地,下同)三亩以下(不含三亩),鱼塘、水生地、林地五亩以下(不含五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下(不含十亩),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用耕地三亩至五亩,鱼塘、水生地、林地五亩至十亩,其它土地十亩至十五亩,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五亩以上,鱼塘、水生地、林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十五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经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辖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超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市辖区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三、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本场耕地、园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和申报征用的土地,不得超过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和省核定下达的年度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 
  五、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村民小组,一般不再征用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除按《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七条执行外,对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 
  1、征用省辖市郊区的菜地、园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指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四至六倍。 
  2、征用其他城市(含县城)郊区的菜地、园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3、征用农村的菜地、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产值的三至四倍。 
  4、征用城镇集体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二倍计价,征用农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产值计价。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亩以上(含一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亩以下五分以上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为年产值的七至八倍;人均三分以下(不含三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省辖市和其他城市的商品性菜地(包括精养鱼塘),每亩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不得超过八倍。 
  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有收益的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3、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按《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一条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可以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拆迁旧房搞建设的,对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据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分等定价,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新房屋的造价标准。 
  被拆迁单位或居民,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交地,禁止用地单位或个人与被迁单位或个人私自洽谈条件或私拆房屋。 
  使用属于国营垦殖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鱼塘、园地、柴草山等国有土地,应给予适当补偿,地处城市郊区的补偿费可以适当提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各种地类的补偿标准和青苗、树木以及地上附着物(包括精养鱼塘的工程设施)的补偿标准,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家兴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人均耕地在二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农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或乡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第二十二条   征用计税的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其被减免的农业税按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调整解决。被征土地(粮田部分)单位如涉及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减或粮食销售指标的增加,也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部门调剂解决。因兴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计税耕地,不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谁受益,谁负担。 
  中央企业征用土地农业税的减免和粮食购销任务的增减由省解决。 

    第二十三条   被征单位(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均耕地三分以下(含三分)的,农业户口可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须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县、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用于被征地单位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菜地、精养鱼塘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纳耕地垦复基金、菜地或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耕地垦复基金和菜地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市、县(市、区)范围以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耕地垦复基金的收取幅度每亩五百元至四千元,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南昌市一万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其他省辖市和赣州市八千元至一万二千元; 
  县级市五千元至八千元; 
  县城三千元至五千元。 
  同一土地缴纳了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耕地垦复基金和菜地开发基金的使用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确因建设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一般不超过三年),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超过三十亩的临时用地,需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况需要用地(抢险或紧急军事行动等),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则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不得用地。 
  乡(镇)村企业建设按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规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乡镇企业局提出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规定的标准,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可由个人提出申请,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须报送有关证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转让,严禁买卖、租赁和荒废。使用土地的协议年限已满,要求续订协议的,可参考原协议重新签订。生产经营一旦停止,须限期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三十一条   乡以下(含乡)的小集镇和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集镇规划实施,注重实效。所需用地,根据批准文件,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承办单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规划,控制规模,占用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须经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委会审查,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侨眷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应当给予方便。如占用耕地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在城镇申请宅基地。 
  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须限期退回集体。 
  经过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应限期收回。 
  个人建房必须使用承包地、自留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合理调整,协商解决。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私人建房,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并不得突破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标准。 
  无房或缺房农业户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控制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八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一百至一百四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适当放宽。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 
  乡镇非农业户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户控制在七十至九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私人建房,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必须限期退回。在限期内,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逾期不退,强制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标准,逐村逐镇制定年度建房用地总控制指标,使个人建房一律纳入计划安排,分批进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园地建房,必须按年产值的二至五倍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 
  本办法第 三十条所列的用地,应向被用地单位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户企业发展的精神另行规定。 
  农村小集镇、道路、水利等建设使用非受益集体土地,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建设用地,可以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用地单位,尽可能不要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和增加销售指标,不减免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粮食减购增销指标和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调整解决。 

    第三十七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私人建房占用本场耕地的,应由本单位审核,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包括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必须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四、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并对有收益的土地要赔偿所受的损失。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五、临时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外,还要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沙化,侵犯邻近用地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治理、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承包耕地荒废一年不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对责任者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外,应注销其土地使用权。 
  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垦复基金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对符合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拨)用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拨出,无理取闹,妨碍国家建设的,除责令当事人交出土地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十、征地和被征地双方不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支付或收取征地费用的,超标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超标部分一至二倍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执行。 
  各项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罚款管理规定处理,银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 三十八条第七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行贿、受贿、贪污、越权批地、敲诈勒索,买卖、出租土地、充当土地掮客,损毁财物、破坏生产,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阻扰国家建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省到我省办企业、外省和我省合作经营企业、外省与我省合资经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文件、规定,凡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不符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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