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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房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7-08 生效日期: 1986-07-08
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正式颁布,并将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的土地管理工作进入了法治轨道的新阶段。各地必须广泛宣传学习,增强每个公民管地用地的法制观念,珍惜和合理利用一切土地,认真保护耕地,节约建设用地。 
  近几年来,我区城乡非法占用耕地、滥用土地的情况十分严重,这不仅给生产建设带来极不良的后果,而且还腐蚀了一部分干部群众的思想。今年,中发(1986)7号和桂办发(1986)7号文件下发后,各地普遍开展了检查工作。从清查出来的问题看,情况比较复杂。处理这些问题,要本着既严肃认真,又要区别对待,既有利于维护法纪尊严,又要着眼于教育,有利于安定团结。通过处理,使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深入人心,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清理非农业用地的时间界限 
  根据中发(1986)7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内,着重对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以来的非农业用地,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对于在此以前的非农业用地,各地根据一九八O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在整党、纠正不正之风中已经进行了清查处理,也是须要的。在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后,党的一贯政策是禁止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土地,对于这部分土地的清理,不应有时间界限。 
  二、对机关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擅自占地搞建设的处理。 
  国家建设单位和乡镇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征地手续擅自占地搞建设的,原用地协议无效,责成其深刻检讨。属于国家计划内的工程,按用地面积每亩200 ̄400元处以罚款,属于计划外的工程,按每亩400 ̄800元处以罚款,然后由土地管理机关按实际需要核定其用地面积,允许补办征地手续;正在动工占用或准备占用的,必须立即补办用地报批手续;对于多征少用的土地,多征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对不经批准擅自占地、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变相越权审批土地的机关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责成其深刻检讨,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或处以罚款。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最低为30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三、对个人或单位买卖、租赁土地的处理。 
  土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或单位买卖、转手倒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以及非法转让土地(均含宅基地,下同)牟利的,都属违法行为,除土地收归国有(农民个人出卖、租赁的收归集体所有)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市、县地方财政,地方财政不收缴的由上一级财政收缴;同时,对买方按每亩800 ̄1200元处以罚款,并对买卖双方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按卖方非法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二十处以罚款。 
  对于那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利用买卖,转手倒卖,租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贪污、受贿、非法获取暴利,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当事者,除经济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买卖、租赁土地的地面建筑物的处理。 
  属于违反城镇建设规划,妨碍交通、消防、输电通讯和其它公共设施。影响市容、风景、环境卫生和生产建设的,要限期无偿拆除;不符合在城镇建造住宅条件,擅自占地建造私房,如不影响城建规划,且有实用价值的,先处以罚款,收取城市配套费,后由当地房管部门作价征收处理;符合在城镇建房条件,承认错误服从处理,其买地、租地建的房屋,在规定的用地面积内(县和县城以上城市住房按每户用地面积60平方米,乡镇按80平方米计)按每平方米20 ̄30元处以罚款,超过规定的用地面积,未动工的收归国有,已动工的也要尽可能控制使用面积,每超过一平方米要处以50 ̄100 元的罚款,收取城市配套费,后允许补办准建手续,承认其房产权。 
  农民在农村买地、租地建的房屋,在规定的用地面积内(每人按22平方米计,含原有房屋占地面积)县和县城以上的城郊按每平方米15 ̄25元罚款,其它地方按每平方米5  ̄10元罚款,超过部分加倍处罚,后允许补办准建手续,承认其房产权。 
  五、对机关、单位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征用土地,尔后分给私人建房的处理。 
  所建私房,原则上由当地房产部门或所在单位作价征收处理;对冒报单位按用地面积每亩600  ̄1000元处以罚款,上缴地方财政;责成冒报单位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深刻检讨,并根据其错误情节,参照本规定第二条对个人处以罚款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对强占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造私房的处理。 
  对不听劝阻、强占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造私房的,原则上要拆房还地给原使用管理单位。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以料抵工、情节较轻的,认错态度好的,可从宽处理,按每平方米15 ̄20元处以罚款,后由当地房管部门或土地使用管理单位作价征收处理;或取得原土地使用单位的谅解,双方协议以其它合法补偿方式解决。 
  七、对干部职工违法违章建私房的处理。 
  不允许国家干部职工私自向农民买地建私房,特别是不允许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买地建私房,如有犯者,按照本文第三、四、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在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4)39号、111号文下达后,由单位按规定补贴给干部职工购买商品房,已办妥手续订了契约的,应视为有效;经城建部门统一规划,办理了征地手续,安排给符合在城镇建房的干部职工(指双职工户口在城镇,下同)自筹自建或自费公助建成的住宅,予以认可。用地面积按本文第四条规定,超过部分每平方米处以50 ̄100 元罚款。同时,凡买了商品房或经批准建了私房的,要限期两个月内迁出原住公房,限期不迁的按所占公房每平方米交纳10 ̄20元罚金。凡不符合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或建造住宅条件的干部职工,已购买或建造的房屋,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退还其本人支付的购房费或建房费,将房产收归单位或房管部门所有。各地截至今年三月底止,凡未办理补贴干部职工购买商品房和补贴建私房的,一律停止办理,今后如何做法,待研究后再定。 
  八、关于离休干部建房问题 
  按桂发(1983)51号文件的规定解决离休干部住房问题。 
  文件规定可拨给建房费或房屋维修扩建费是指回公社(现为乡)以下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和原籍户口在城镇的离休干部,一律发给建房费或房屋维修扩建费,这是错误的。但鉴于前段有些地方仿效单位补贴给干部职工买商品房或自费公助建房的做法,已经发了款的,按本文第七条规定办理。补助建房的款额超过当地一般干部补贴标准的,超过部分要退回。今后不得违反桂发(1983)51号文的规定拨发离休干部建房费或房屋维修费扩建费。 
  就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由原单位根据规定标准和现有条件,优先安排住房。机关单位经批准统一建造的离休干部住房,房产权归公。少数离休干部自行投资超标准改建扩建公房,由原单位作价收归公有,但超标准部分按机关财政规定加收房租费;或私自扩建部分不收房租费,直至离休干部夫妇逝世止,房产权无偿归属公有。采用何种方式,由原单位和离休干部本人商定。 
  九、对农民进县城以上城市建房的处理 
  按规定农村人口不能到县城以上城市(含县城关镇,下同)建私房。已在县城以上城市建造的住宅和铺面,如不影响城建规划,且有实用价值,可由当地房管部门作价征收处理。经批准到县城以上城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专业户和农民,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租用房屋铺面。 
  十、对城镇违章建筑的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城镇规划乱搭乱建。违反城建规划的建筑物,一律限期无偿拆除,拒不执行的,有关部门可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十一、对侵占公路违章建筑的处理。 
  凡侵占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造的建筑物,以及靠近公路两旁妨碍公路养护和影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都要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其它损害公路交通的行为,按路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不合理的城镇建筑群体,影响公路畅通已成事实,对这部分建筑物的处理要区别对待,可先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维护交通安全,确保公路畅通。今后再根据条件可能,逐步进行改道。 
  十二、对农民在承包耕地(含自留地)上建造住宅的处理。 
  凡未经批准、又不按村庄规划,擅自在田垌中间占地建房的,必须限期无偿拆除;属于住房缺少,又确因自然条件限制,已在村边、屋边占用少量耕地建房,不影响交通、农田水利设施的,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报乡人民政府审核,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补发准建证。但需按当地作物最高亩产标准给集体补偿土地损失费五年,在乡政府所在地以上城镇占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 ̄20元,其它的每平方米罚款5  ̄10元。 
  十三、对侵吞或私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费用,除青苗费付给承包个人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要付给被征地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专款专存,用于发展集体生产,改善耕作条件,开荒扩大耕地面积,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和安置孤寡老人的生活,不得分掉或移作他用。已经分掉的要责令追回,少数人侵吞的按贪污论处。对策划私分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处以500  ̄1000元罚款,今后再出现私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从严从重处理。 
  十四、关于处罚的执行问题。(1) 
  凡违犯土地法规和政策应给予经济制裁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城镇建设规划、违章建私房的罚款,由城建部门按规定执行。各部门依法收取的罚没款要专户存放,专帐管理,原则上用于土地管理和规划管理,不许挪作它用。需要对有关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报批。需要对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上述十四条,适用于清查处理一九八二年五月以来违法占地、违章建房的问题,过去自治区制订有关这方面的政策规定与本文有出入的,按本文规定执行。在本规定下达前,已经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按过去的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今后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 
  为了使清查处理违法占地、违章建房的工作能顺利进行,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各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要亲自动手,召开一些必要的会议或找当事人座谈,以减少阻力,同时,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公检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抓好。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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