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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委员会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的《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0-05-26 生效日期: 1960-05-26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委员会
发布文号: [60]市万字第66号

各局、处、委员会,各区、县人民委员会: 
  市人民委员会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的《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依照办理。 
 
 
1960年5月26日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都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妥善安置。同时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防止征多用少,征早用晚及征而不用等浪费现象。尽量利用空地、荒地,不征用或少征用菜地,并且尽量不拆或少拆房屋,对征用范围内不妨碍施工的旧房要尽量保留利用。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需要数量)并附送批准该项工程的任务书、平面布置图等资料,报规划管理部门核拨。 

    第五条   土地经核拨以后,用地单位应在当地中共区、县委及区、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办理用地事项。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补助费,由当地区、县人民委员会和所在地人民公社或街道办事处会同用地单位共同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用一般土地(旱地、次水地),一般按其三年定产量的总值补偿,每亩为三十五元至七十五元;征用特殊土地,按园地每亩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稻地每亩一百一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水地(大田、蔬菜兼做的地)每亩九十五元至一百四十元,苇地每亩四十元至一百一十元,鱼塘地每亩十元至二十元,果园地按交纳农业税的土地类别,参照上述各类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各区、县应照顾历史情况和产量高低,在规定的幅度内分别掌握。对没有收益的土地(坟荒地等),不发补偿费,特殊情况,可酌情予以补助。对当年投入的土地平整费,予以适当补偿,过一年后,按改变后的土地类别发土地补偿费,不再另发土地平整补偿费。 
  二、征用城区和街镇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如果分属两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助。征用郊区房屋地基,按相连的旱地补偿标准补偿,补偿费发给地基所有人;如由人民公社另拨地基重建房屋或由人民公社盖房安置他们,即将原地基补偿费发给人民公社,但原有地基多于新房地基时,对多出部分的地基补偿费仍发给原地基所有人;如在其他已征用的土地中拨给建房用地,新拨地基暂无偿使用,原有地基补偿费照发。 
  三、征用国有土地时,原则上应无偿征用,如因征地过多,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较大,可酌情补助,但补助费最多不得超过同类土地补偿费的一半。 
  四、征用人民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人民公社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区、县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不发补偿费。 
  五、征用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的非社员土地原则上不发给土地补偿费,但必须经本人同意,特殊情况,可以发给但最多不超过同类土地补偿费的一半;对使用该项土地的人民公社可不再发给补偿费。 
  六、征用单干农民的土地后,应尽量动员其参加人民公社,如不同意,即由人民公社拨给同等数量质量的土地。不论采取上述何种办法,土地补偿费一律发给人民公社。如单干农民不同意按上述办法处理,而要求领取土地补偿费时,也可以发给,但政府以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七条   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作物等附着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城区和街镇归个人所有的房屋发给补偿费。国家经租房屋的补偿费,发给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 
  城区街镇房屋在拆除之前,由用地单位负责新建迁居房或采取其他办法妥善安置居民。安置居民的公有房屋,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居民按规定缴纳房租。对农民的住房,由用地单位负责利用原房旧料迁建或建公房安置,所需基地由人民公社在规划允许的地区拨给。在建房期间临时安置住房人需用的周转房,由用地单位设法解决。 
  对机关等单位使用的房屋,由当地区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原使用单位协商处理。 
  对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而自行建造的违章房屋,根据具体情节处理。 
  二、坟墓:在北京日报登报一天,通知坟主迁移,限期为十五天。由坟主自迁或由用地单位代迁,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逾期无人迁移时,由用地单位采取深葬、火葬等办法代为处理。迁移少数民族坟墓,应尊重其风俗习惯,对烈士的坟墓应和主管部门联系后妥善迁移;迁移外侨坟墓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始得处理。迁坟时发现的无主殓物应送交当地区、县人民委员会转交市库。 
  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临时用地中的坟墓,应负责妥善保护,不得平毁,必须迁移时,应与坟主协商解决。 
  三、农作物:严格掌握不施工不铲除、不铲除不补偿的原则,如即收获时,可等收获后再用地。必须提前用地时,地上青苗按当年的计划产量结合实际产量,根据青苗生长阶段补偿。 
  四、树木:国有树木和私有树木一律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材树按现值合理补偿,果树按其最近三年的产量总值补偿,地上树木如不妨碍建设不得砍伐;必须砍伐时,须报经当地区、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如由树木所有人或管理部门砍伐(须经批准)和移植的,不发补偿费而由用地单位补助砍伐费或移植费,砍伐或移植工作由树木所有人或管理部门自行办理。 
  五、水井:按原井大小、新旧程度适当补偿,不能使用的废井不予补偿。 
  六、水渠、占用水渠、干渠需要另行改道的,由用地发给合理的补助费。 
  七、门楼、院墙、棚子、猪圈等由用地单位发给补偿费或拆建费。 
  八、用地内公共建筑设施(公厕、污水池、排水沟、电线杆等)由用地单位与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以上一、三、四、五、六、七六项附着的补偿费及补助费,均须经过评议并报经当地区、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发给。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及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和农作物等的补偿费或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附着物补偿费,如原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未能领取时,由用地单位将其全部费用列册送交所在地区、县人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一年,逾期无人请领时,由区、县人民委员全部报缴市库。 

    第九条   土地征用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将最后使用情况及有关文件造册送当地区、县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十条   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中,需要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的土地作为准存材料、加工厂、搭工棚的场所和运输道路等,须报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由当地区、县人民委员会协助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与人民公社协商借用或租用。使用此项土地而使土地所有者受到损失时,应予以补偿,若使用时间较长或破坏地面较严重的,应按征用处理。 

    第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内(包括地下),如有文物或名胜古迹,用地单位不得进行拆除或迁移,须报经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遇到临时抢险或者紧急用地的情况,如果事前来不及完全按照本办法第  、  、  、 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可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当地区、县人民委员会与人民公社商妥,可以先行进入地内施工,以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对准备申请使用的土地,进行钻探或测量的时候,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并征得所在区。县人民委员会和当地人民公社或有关人同意。因钻探、测量使人民公社或有关人受到损失时,用地单位应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凡已经征用的土地,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地单位必须按核准计划使用,非经原批准核拨土地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如果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不使用或不全部使用时,必须把不使用和多余的土地移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接管,另行处理,用地单位不得自行转移,当地区、县人民委员会应经常监督检查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情况。 

    第十五条   土地房屋,全部被征用后,原所有人在领取房屋补偿费时,须将原土地房屋所有证交给用地单位转送区、县人民委员会注销;未全部征用者,在原所有人领取房屋补偿费时,在原所有证上注明征用范围,由原所有人持赴区、县人民委员会或区房管部门换领新证。 
  征用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一律免纳契税。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若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有浪费土地和损害群众利益等现象时,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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