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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5-06-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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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或者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市或者区、县建委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建设监理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条   施工企业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后,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格重的,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因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超过限期仍未改正的,建设单位可自行修复,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市、区、县建委或者监督总站、监督站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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