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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2-21 生效日期: 1997-02-21
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建设局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次干道及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养护维修和排水主、次干渠的维修管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小街小巷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农贸市场、住宅小区、居民区、小街小巷排水支管的维修管理分别由各城区负责。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禁止在人行道上设置单位专用车辆的停放点和修理、冲洗车辆。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六项所称非指定路段是指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共同确定的道路地段。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对已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可共同商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 

    第七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必须持市规划局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市建设局审核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挖掘。 

    第八条   自来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及其他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并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设置平面图,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对多家单位联合敷设地下管线的挖掘施工,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应当予以优先安排,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由联合敷设管线的单位共同承担。 
  对配合修建城市道路工程预埋地下管线的,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审批。经批准预埋管线的,可免缴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五年以内和大修三年以内的道路,其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分列如下: 
  (一)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五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三年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缴纳。 
  (二)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四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二十八个月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3倍缴纳。 
  (三)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三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二十个月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4倍缴纳。 
  (四)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二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一年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5倍缴纳。 
  挖掘押金按挖掘修复费的50%缴纳。 

    第十条   道路挖掘后必须按道路质量和技术要求回填,密实度要达到93%以上。 

    第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许可期限内完成道路的挖掘和回填。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保持与路面相平。低于或高于路面0.5厘米以上的,产权单位必须及时整修。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过往船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桅杆和装载物超高或装载易燃易暴等危险品的船只过桥; 
  (二)船只撞击桥身或用篙刺伤桥墩、桥台、桥梁; 
  (三)船只在桥下停泊。 

    第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作业人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和保护措施。经审批同意,缴纳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时,应事先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凡需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污水排放标准,是指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 
  对于排放超出前款规定标准、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由市建设局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需继续排入城市管网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收取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治理后经检测合格的,排水户应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没湖、塘、溪、渠或者临时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并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业与民用建筑、自来水、燃气、电力、人防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和其他管线与排水管渠的距离,应不小于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规定的间距。 
  对于确需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并提供移动排水设施所需经费,由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临时占用城市排水管道地面的,必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申请人填写《临时占用城市排水管道地面申请表》,经审查同意,缴纳占用费和押金、领取《临时占用排水管道地面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确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向市建设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路灯管理处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新建、改建的线路与已建的道路照明线路交叉跨越时,须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四条   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部门维护和管理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要求; 
  (三)移交单位交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因自然生长离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足一米的,或者影响道路照明效果、防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剪,免收绿化补偿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其他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市建设局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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