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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征求对《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31 生效日期: 2003-10-31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鉴于1992年发布实施的《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国际饲料安全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立法计划,组织起草了《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也可从www.aqsiq.gov.cn热点关注栏目下载)。现征求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总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协会和企业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 
  有关单位和人员如有修改建议,请与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游忠明杨宏 
  电话010-82261910010-82261915 
  传真010-82260156 
  电子信箱youzm@aqsiq.gov.cn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背景情况 
  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开始实施,1992年4月25日原农业部动植物检疫总所下发了《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到目前为止,该办法一直是规范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执法行为的主要规章。1998年'三检'合一以来,逐渐表现出该办法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只有检疫的内容,没有检验的内容; 
  2、没有具体的首次进口风险分析的规定; 
  3、没有检疫证书确认程序,经常遇到货到口岸无法辨认检疫证书的真伪的情况; 
  4、没有对国外动物源性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和标签备案。 
  5、没有对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口岸查验场所和待检存放仓库进行管理,在货物为检验合格之前,货主擅自调运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旦检出安全卫生问题难以追回。 
  6、允许进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名单不公开,不适应我国日益成熟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2001年4月质检总局成立之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经颁布实施。部分食用动物产品划归食品安全局管理,关于进口肉类、水产品总局已经单独发布了规章。鉴于国际上疯牛病不断蔓延,饲料污染事件接连不断地发生,为避免国外饲料安全事件对我国动物和人体健康构成威胁,必须用'饲料安全'的概念取代'饲料检疫'概念,全面加强对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新的管理办法,克服原来管理办法的不足之处,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准入程序和公布准入名单,建立检疫证书确认制度,建立严密的口岸监管制度和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追踪制度,建立操作性强的检验检疫流程,从而为检验检疫机构和检验检疫人员提供依法行政的依据。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三、征求意见稿的形成 
  该办法的起草过程中,由广东检验检疫局牵头起草形成初稿。质检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在参考美国、欧盟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总结性地回顾了自1979年以来我国对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管理的相关文件和管理方式的基础上,修订为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的修订过程中,吸收了欧美法规的优点,在文字上尽量避免我国以往众多法规的过于浓缩、精练的高度概念化的表述,个别条款的表述不厌其繁,追求的是理解的确定性、实际的操作性,避免因理解不一致导致的随意性。 
  四、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含过境)动物源性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动物源性饲料是指来源于动物经加工、制作后又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肉骨粉、骨粉、肉粉、血粉、血浆粉、干血浆及其它血液产品、蹄粉、角粉、杂碎粉、羽毛粉、鱼粉、蛋白质、油脂、油渣、磷酸二钙(不含蛋白或脂肪的矿物源性磷酸二钙除外)、皮粉(含皮革粉)、明胶、胶原、乳制品等单一饲料以及含有上述成份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等各类供动物食用的饲料。 
  五、主要内容 
  本办法包括总则、风险分析与证书备案、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与标签备案、检疫审批、进境检验检疫、过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和附则共8章46条。作为本办法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还制订了操作性较强的《动物源性饲料进口公司备案表》、《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经营档案》、《进境动物源性饲料口岸现场查验场所及待检存放仓库基本兽医卫生条件》、《进境动物源性饲料口岸现场查验场所及待检存放仓库注册登记及其变更程序》、《进境动物源性饲料口岸现场查验场所及待检存放仓库监督管理手册》和《进 
  境动物源性饲料口岸现场查验场所及待检存放仓库监督管理不合格处理通知书》6个附件。 
  对经证书确认、注册登记和标签备案允许进境的产品和国家名单定期公布,增加透明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整个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中,增加了对电子政务发展方向的适应性。 
  六、与相关规章的关系 
  本办法的条款中引用了以下几个规章: 
  1、《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2、《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3、《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与上述规章有恰当的接口,充分体现检验检疫规章体系建设中浑然一体、相得益彰的总体思路。 
   
 
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含过境)动物源性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源性饲料是指来源于动物经加工、制作后又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肉骨粉、骨粉、肉粉、血粉、血浆粉、干血浆及其它血液产品、蹄粉、角粉、杂碎粉、羽毛粉、鱼粉、蛋白质、油脂、油渣、磷酸二钙(不含蛋白或脂肪的矿物源性磷酸二钙除外)、皮粉(含皮革粉)、明胶、胶原、乳制品等单一饲料以及含有上述成份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等各类供动物食用的饲料。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风险分析与证书备案 
 

    第五条   根据有关国家/地区官方检疫机构或进口公司的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提出向我国出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国家或地区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进行风险分析。在兽医服务、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评估的基础上,重点评估其饲料安全体系。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对经风险分析被确认为风险可以接受、或采取降低风险措施后可以接受的国家或地区,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报告提出从该国家或地区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安全卫生要求,并与出口国家或地区的官方检验检疫机构商签双边议定书或磋商将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 

    第七条   双方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兽医卫生证书格式和内容之后,出口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将拟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样本(原件)提交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备案的兽医卫生证书样本将分发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只有经过备案的兽医卫生证书样本方可作为向中国出口动物源性饲料的有效证书。 
  出口国家或地区向中国出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兽医卫生证书格式和内容发生改变时,应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重新备案。 

    第八条   经过兽医卫生证书备案的国家或地区将被列入允许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国家或地区名单。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饲料安全问题,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上报风险预警信息,国家质检总局可根据风险预警信息针对特定种类的动物源性饲料和特定的风险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开展风险分析,提出风险管理措施。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应急措施,暂停或禁止输入相关动物源性饲料。 
 
 
第三章 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与标签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我国出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来自未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动物源性饲料,拒绝入境。 

    第十二条   只有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被列入允许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国家或地区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方可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必须由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机构统一推荐。 

    第十四条   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在推荐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文件中必须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当局批准,允许其生产、加工、存放动物源性饲料,并一直处于官方的有效监管之下,其卫生条件符合本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其产品允许在本国自由销售;并承诺,所推荐企业一旦获得注册登记,将按照本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的安全卫生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同时,有关企业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注册编号、生产许可证号 
  (二)企业生产的产品清单,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清单、年产量及产品标签; 
  (三)生产所使用原料清单及来源; 
  (四)加工工艺流程; 
  (五)安全卫生质量控制体系; 
  (六)厂区、车间、仓库平面图。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对出口国家或地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派出专家组对所推荐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实地考查,经考查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经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或其国内代理商必须按照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设计中文标签报国家质检总局,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在所有进入国内市场的动物源性饲料的包装上必须带有经过备案的饲料标签。 

    第十七条   国家对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在进入国内市场的动物源性饲料的包装上必须有饲用范围的声明。 

    第十八条   经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产品清单、备案的饲料标签,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注册企业名称、地址、编号、产品种类、饲料标签、原料及来源、加工工艺流程、厂区、车间、仓库等发生可能影响饲料安全卫生质量的变化,出口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机构应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可派出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并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布后,方可允许进口。 
 
 
第四章 检疫审批 
 

    第二十条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对外签署合同或协议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在合同或协议中订明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过境动物源性饲料的承运人或其代理应持输入国的进口许可证和输出国的兽医卫生证书等文件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妥《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五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源性饲料进境前或进境时向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须填写报检单,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正本等单证。 

    第二十三条   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批准数(重)量进行核销,并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允许货物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实施检验检疫。 
  对未依法办理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无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可视情况,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来自疫区的装运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运输工具,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动物源性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特殊情况要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货物调运到指定场所后,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动物源性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是否来自禁止进口的疫区国家或地区; 
  (二)是否来自注册登记的企业,是否是注册登记的产品; 
  (三)查询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运行日志、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重(数)量、输出国家或地区、包装、唛头标记等是否相符; 
  (四)查验包装、容器是否完好; 
  (五)查验标签是否为备案的标签。 
  (六)对动物源性饲料进行感官检查,查验有无腐败变质、生虫、动物尸体、鼠类等啮齿动物或夹带杂草籽、土壤现象。 

    第二十六条   经现场查验不合格的,作如下处理: 
  (一)对来自疫区国家或地区的非食用动物产品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二)对来自非注册企业的、为非注册产品的、货证不符的、标签不符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对感官检查发现严重腐败变质、动物尸体、鼠等啮齿动物的,作退回、销毁处理。 
  (四)对感官检查发现生虫的,经检疫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检验检疫,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的,作退回、销毁处理。 
  (五)对散包、容器破裂的,责成货主或者代理人整理完好,并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后,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检验检疫。 
  (六)对怀疑受病原体污染的,立即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并封存有关货物,对现场进行消毒处理。 
  (七)对带有木质包装、滋生植物害虫、混藏杂草种子或土壤的,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第二十七条   经现场查验合格的,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或污染场地等进行预防性消毒处理后,采样送实验室,继续按以下规定检验检疫,内容包括病原微生物及其载体、输出国和中国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激素、允许使用的药物是否超标、环境污染物、转基因动植物成份等安全、卫生、健康、环保项目及数量、重量、品质、规格等反欺诈项目。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兽医卫生证书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订明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八条   需要等待检测结果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存放在指定的待检存放仓库。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验室检验检疫结果,对进境动物源性饲料作如下处理: 
  (一)安全、卫生、健康、环保检验检疫项目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或《检验证书》;其他检验检疫项目不合格的,只签发《兽医卫生证书》或《检验证书》,应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在逐一加贴与检验检疫结果相一致的声明性标签后,方可予以放行。 
  (二)对实验室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第三十条   货主需要对外索赔的,可以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分港卸货的动物源性饲料,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本港所卸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一卸货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统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六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三十二条   来自禁止进境的国家或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需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特别许可方可过境。 

    第三十三条   以原包装过境的动物源性饲料,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过境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对改换包装过境的动物源性饲料,按入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检验检疫放行前的装卸、运输、储存实施检疫监督制度。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应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公司实施备案制度。所有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公司应按照附件1的规定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所有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公司应按照附件2的要求建立年度经营档案,详细记录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输出国家或地区、国外出口商、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名称及其编号、国际运输工具编号、品名、包装、数量、重量、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流向(检验检疫放行后的除进口公司本身以外的国内第一经销、使用单位),并保留年度经营档案至少三年。 

    第三十七条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公司的经营档案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年度审查发现严重违反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备案资格。6个月内不在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一旦国外发生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时,进口公司必须负责召回有关进口动物源性饲料,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进口公司违反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能承担招回并退回或销毁不安全的动物源性饲料义务,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装卸、调运、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动物源性饲料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备案资格。直至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6个月后方可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动物源性饲料入境口岸的现场查验场所、待检存放仓库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只有符合附件3的要求并按照附件4的规定注册登记的场所或仓库方可作为现场查验场所或存放待检动物源性饲料。 

    第四十一条   入境口岸的现场查验场所或待检存放仓库的所有者应为检验检疫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保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进境动物源性饲料不得擅自运进或运出查验场所或待检存放仓库。 

    第四十二条   入境口岸的现场查验场所或待检存放仓库的所有者应按照附件5的要求填写《进境动物源性饲料入境口岸的现场查验场所及待检存放仓库监督管理手册》,记录进出现场查验场所或待检存放仓库的运输工具名称和编号、所载货物的货主、品名、包装、数量、重量、存放期间的货物所处的具体位置、进出时间等信息,保留档案至少三年。 

    第四十三条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口岸的现场查验场所或待检存放仓库进行年度审查和监督管理。年度审查不合格或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的,可视情节轻重,出具《进境动物源性饲料口岸现场查验场所及待检存放仓库监 
  督管理不合格处理通知书》,限期整改。对严重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资格。6个月内不在受理其重新注册登记的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年月日起施行。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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