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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棉花打假专项行动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05 生效日期: 2001-02-05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质技监局政函[2000]21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你局“关于棉花打假专项行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中纤局法发[2001]3号)收悉。经研究,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行政相对人拒绝、阻碍或破坏执法的行为与产品质量违法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分别实施处罚,不违背“一事木再罚”的原则。因此,行政相对人对专业纤检机构查封或者登记保存的棉花,擅自隐匿、转移、损毁的(以下简称擅自动封),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擅自动封前已经对封存的全部棉花抽样检验并认定有质量问题的,除对擅自动封部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三 条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擅自动封前没有抽样认定质量,但专业纤检机构将擅自动封的棉花部分或全部追回的,除对擅自动封部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三 条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将追回的擅自动封的棉花与未动封的棉花合并(成批)进行质量认定,确实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就合并后的棉花依法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擅自动封前既未抽样又未进行质量认定,擅自动封后,被动封部分棉花无法追回的,对擅自动封部分棉花按照《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三 条进行处罚。对未动封部分棉花应当进行质量认定,有质量问题的,依法处理。 
  二、对擅自动封棉花货值金额的认定,应当按照实际擅自动封部分的棉花数额确定其货值金额。 
  三、对加工棉花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行为,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认定属于加工者过失违反国家标准,按照一般质量问题依法处理。如果认定是人为故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掺杂使假的棉花仍然加工或者销售的,按照加工或者销售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四、棉花加工企业对购入的皮棉重新打包并刷上本企业质量标识,或者购入未刷标识的成包皮棉直接刷上本企业的质量标识,均应当认定为是该企业的棉花加工行为。该企业应当对其加工或销售的棉花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此复。 
 
200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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