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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1-21 生效日期: 1986-01-2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我省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群众集资煤矿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认真贯彻中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鼓励、支持走联合办矿的道路,保护和合理开发煤炭资源,使国家、集体和个人都受益。 

    第四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开采范围明确,已同邻矿签定边界协议;(二)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三)具有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四)有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安全员、瓦检员、放炮员、电工和绞车工;(五)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爆破材料的管理制度;(六)有简要的开采设计说明与图纸。 
  具备上款条件,由办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签署意见,县级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开采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一)国营或乡镇煤矿已开采的井田范围;(二)重要堤坝、涵洞、水渠等水利设施和湖泊、江河、水库等水体下保护煤柱;(三)铁路、公路、桥梁、仓库、工业区、工农业生产设施下的保护煤柱;(四)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和建筑物下的保护煤柱;(五)风景自然保护区。 
  违反上款规定乱采滥挖、破坏国家资源,威胁它矿安全生产的。县、乡人民政府、区公所、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要坚决制止。对不听劝阻,继续违章开采的,要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特殊情况,必须在国家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或国家已规划开发的矿区内办矿,应取得国营煤矿或筹建单位同意,并分别报省、地(州、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国营煤矿要在技术和设备上支持乡镇煤矿的发展。 

    第七条   实行承包制的乡镇煤矿,既要包产量、利润、也要包安全生产。甲、乙双方都要对安全生产负责,防止以包代管。 

    第八条   县乡镇煤矿主管部门按每吨煤2元至4元提取维简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维简费用于改善矿山安全条件的比例不得小于25%,其中20%作为安全技措经费,5%作为安全活动经费。乡镇煤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简费的管理和合理使用,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劳动等部门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严格按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如实上报,不得隐瞒。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救,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及时报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伤亡事故的结果,要按《工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各级乡镇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对乡镇煤矿产供销和安全生产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专门安全机构、配备懂得安全生产知识、敢于坚持原则、身体健康、工作积极的同志从事安全工作。要有计划地培训、考核煤矿的负责人和安全员、瓦检员、电工、放炮员、绞车工,并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把抓好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作为安全监察的重点之一,积极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有关法规,监督帮助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和煤矿领导切实贯彻执行。同时,积极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举办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班,提高各业务部门和煤矿负责人的管理水平,搞好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煤矿的领导,把煤矿安全生产作为一件大事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除自己亲自抓以外,还必须明确一位副县长具体分管,对全县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其他乡镇矿山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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