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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06-11 生效日期: 1982-06-11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绿化城市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在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按照规划,种上树木花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实行谁种、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所有;各单位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在私人宅院或房屋管理单位规定的地点,个人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树木,不论树权归属,未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分类如下: 
  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道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即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园林绿化生产用地:即苗圃、花圃、果园等; 
  四、风景区、森林公园。 

    第五条   城市中的公用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不得改作它用。 
  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公共绿地或专业苗圃地时,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按规定手续上报批准,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   在批准征用或拨用土地时,应明确规定专用绿地的面积。各单位的专用绿地,不得自行改作它用。 

    第七条   绿化用地,在城市新建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二十五。尚未达到上述指标的城市,应逐步增加绿地面积。 

    第八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珍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要调查立档,作出标记,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分工: 
  公园、道路、广场、滨河绿地、防护林带等的绿化,由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负责。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的绿化,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当地居民组织负责。 
  公路、铁路和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   城市中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时,对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严加保护。确需砍伐、移植、剪枝和截根时,必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由绿化专业队伍处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对城市绿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保护绿化有较大贡献的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中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县城和县属镇。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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