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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6-05 生效日期: 198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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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序言
  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会议
  (1)认识到科学和技术在所有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尤其是在加速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中的基本作用,
  (2)相信技术是人类进步的关键,各国人民都有权享受科技的进步和发展,以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
  (3)铭记着联合国大会和其他机构、特别是贸发会议就技术转让和技术发展作出的有关决定,
  (4)认识到需要促进充分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发展,以加强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能力,并需要同发展中国家合作,配合它们本身在这方面的努力,作为迈向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决定性一步,
  (5)切望为了和平、安全和国家独立,并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促进国际科技合作,
  (6)力求促进增加国际技术转让,让所有国家,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及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均有同等参与机会,
  (7)认识到发达国家在技术转让方面需要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
  (8)提请注意必须改善技术资料的交流,特别是促使关于有无代用技术的资料,以及关于如何选择符合发展中国家具体需要的适当技术的资料,得到最广泛、最充分的交流。
  (9)相信订立一项行动守则将有效地帮助发展中国家选择、取得和有效使用适合它们需要的技术,以便逐步提高经济水平,改善生活条件,
  (10)相信订立一项行动守则将帮助创造条件,有利于在当事各方彼此同意和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国际技术转让,
  (11)
  (12) 第1章 定义和适用范围
  1.1.在本行动守则中:
  (a)“当事人”指从事一般被认为是属于商业性质的国际技术转让交易的公法和私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个体的或集体的,诸如公司、商号、合伙和其他社团或其综合组织,不论它们是由国家、政府机构、法人或个人设立、拥有或控制,不论它们在什么地方经营,以及国家、政府机构和国际、区域和分区组织。“当事方”一词除上述实体外,还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子公司、附属公司、联合企业或其他法律实体,不论它们之间和之中的经济和其他关系。
  (b)“取方”指在技术转让中取得许可使用或利用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某一项具有或不具有产权的技术和(或)有关权利的当事方。
  (c)“供方”指在技术转让中授予许可、出售、转让或以某他方式供应一项具有或不具有产权的技术和(或)有关权利的当事方。
  1.2.在本守则中,技术转让指转让关于制造一项产品、应用一项工艺或提供一项服务的系统知识,但不包括只涉及货物出售或只涉及货物出租的交易。
  1.3.技术转让交易指上述第1.2款中规定的技术转让各当事方之间的安排,特别是以下各情况:
  (a)各种形式工业产权的转让、出售和授予许可,但不包括在技术转让交易中的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名称除外;
  (b)以可行性研究、计划、图表、模型、说明、手册、公式、基本或详细工程设计、培训方案和设备、技术咨询服务和管理人员服务以及人员训练等方式,提供的诀窍和技术知识;
  (c)提供关于工厂和设备的安装、操作和运用以及交钥匙项目所需的技术知识;
  (d)提供关于取得、安装和使用以购买、租借或其他方法得到的机器、设备、中间货物和(或)原料所需的技术知识;
  (e)提供工业和技术合作安排的技术内容。
  1.4.国际技术转让交易
  1.5.本行动守则普遍适用,既适用于技术转让交易的所有当事方,也适用于所有国家和所有国家集团,不论其经济和政治制度及其发展水平如何。
  1.6.区域国家集团 第2章 目标和原则
  2.本行动守则以列项目标和原则为基础:
  2.1.目标
  (一)制定普遍、平等的标准,作为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间和有关各国政府间的关系的基础,考虑到它们的合法利益,适当地承认发展中国家实现其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特殊需要。
  (二)促进当事各方间及其政府间的互相信任。
  (三)鼓励在交易当事各方的谈判地位均衡、任何一方不滥用其优势地位的条件下进行技术转让交易,特别是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交易,从而达成彼此满意的协定。
  (四)促进和增加技术资料、特别是关于有无代用技术的资料的国际交流,作为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评价、选择、更改、发展和使用技术的先决条件。
  (五)促进和增加有产权和无产权的技术的国际交流,加强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能力的增长,使它们更多地参与全世界的生产和贸易。
  (六)更多利用技术去认明和解决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包括发展它们的国民经济基本部门。
  (七)制定国际准则,以利拟订、通过和执行关于技术转让的国家政策、法律和规章。
  (八)就所转让技术的各种要素提供资料,例如提供对交易进行技术、体制和财务评价所需的资料,以便利作出适当的分项转让安排,避免不适当或不必要的成套转让。
  (九)详细列明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要><应>避免采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
  (十)考虑到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的合法利益以及它们谈判地位的强弱,为它们拟订一套适当的责任和义务规定。
  2.2.原则
  (一)本行动守则普遍适用。
  (二)各国有权采取一切促进和管制技术转让的适当措施,其方式应符合其国际义务,考虑到所有有关当事方的合法利益,同时鼓励按照彼此同意的公平合理的条件进行技术转让。
  (三)促进和管制技术转让交易时应确认下述原则:各国的主权和政治独立(尤其包括对外政策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各国主权平等。
  (四)各国应在国际技术转让中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的、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各种技转合作不应考虑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有何差异;这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经济稳定发展、增进各国的一般福利、及促进不因此种差异而加以歧视的国际合作的重要因素之一。本守则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损及或贬低联合国宪章的条款或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的行动。不言而喻,转让技术时应遵照本守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
  (五)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的责任,必须与不作为当事方的国家政府的责任明确划分。
  (六)技术供方和受方必须互相得益,以便维持和增加技术的国际交流。
  (七)促进和增加以彼此同意的公平合理条件取得技术的机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这种机会,是技术转让和技术发展过程的基本要素。
  (八)确认国家法律给予工业产权的保护。
  (九)技术供方在技术取方国家里经营时,应尊重该国的主权和法律,适当地考虑到该国所宣布的发展政策和优先次序,努力为技术取方国家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当事各方在彼此接受的条件下从事谈判、签订、执行技术转让协定的自由,应建立在尊重本守则规定的上述原则和其他原则的基础上。 第3章 国家对技术转让交易的管制
  3.1.各国在通过有关技术转让交易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并由于环境变化而必须加以修改时,有权采取如本章第3、4款列举的措施,以下列各条作为采取措施的行动基础;
  (一)承认技术流动同容许和对待这种流动的条件有密切的关系;
  (二)为国际技术转让创造良好有利的环境;
  (三)公平地考虑到所有当事方的合法利益;
  (四)考虑到本守则的原则和目标,鼓励并促进按照彼此同意的公平合理的条件进行技术转让;
  (五)考虑到这种交易特有的不同因素,如当地条件、技术的性质,转让的范围等;
  (六)符合它们的国际义务。
  3.2.各国采取的措施,包括主管行政机构的决定在内,应按照公认的法律程序和本守则的原则及目标,公平合理、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当事方,法律规章应明确规定,并可以随时公开地查阅。与主管行政机构的决定有关的资料,也应在适当范围内广为传播。
  3.3.每个国家在制订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法规时,应考虑到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应保证其国家法律授予的工业产权及其国家法律确认的其他有关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3.4.关于管制技术转让的流动和影响的措施、关于技术交易的财务和技术问题的措施、以及关于组织形式和体制的措施,其范围包括:
  财务
  (a)关于外币付款和汇款的外汇管理条例;
  (b)本国信贷和筹资设施的条件;
  (c)付款的可转移性;
  (d)税捐待遇;
  (e)定价政策;
  重新谈判
  (f)技术转让交易重新谈判的规定、条件和客观标准;
  技术问题
  (g)技术转让交易各组成部分的技术规格和标准及其付款问题;
  (h)对技术转让交易加以分析和评价,以协助当事各方进行谈判;
  (i)使用当地的和进口的部件;
  组织形式和体制
  (j)技术转让交易的评价、谈判和登记;
  (k)技术转让交易的规定、条件和期限;
  (l)本国取方企业在所有权和(或)控制权上的丧失;
  (m)对可能把本国企业排挤出本国市场的外国协作安排和协定,进行管制;
  (n)规定外国企业的活动领域,选择技术转让的途径、体制、组织形式,对技术转让交易的事先或事后批准及其在这些活动领域内的登记;
  (o)对不符合关于技术转让的国家法律、规章和行政决定的交易,判定其法律效力;
  (p)制定或加强国家行政体制,执行和适用本行动守则以及关于技术转让的国家法律、规章和政策;
  (q)开辟适当的途径,在技术转让领域促进资料和经验的国际交流。 第4章 <技术转让方面的惯例和安排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排除政治歧视和限制性商业惯例>
  A节:(起段)
  B节:(惯例清单)
  1.<专属>回授条款
  要求取方将取得技术后作出的改进部分,在由供方专享的基础上,<或>不需供方给予补偿或承担互惠义务,或当转让和回授会使供方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时,转让或回授给供方或供方指定的任何其他企业。
  2.对效力的异议
  <不合理地>要求取方对被转让的专利和其他保障发明办法的效力,或对供方所要求或取得的其他此种权利的效力,不表示异议,但承认任何因这种异议而引起的关于当事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将按照有关的适用法律和符合该法律的协定条款予以解决。
  3.独家经营
  限制取方就类似的或竞争性的技术或产品签订销售协定、代理协定或制造协定的自由,或取得竞争性技术的自由,而这类限制并非确保取得合法利益所需,尤其非为确保所转让技术的机密性、或非为保证尽力履行经销或推销义务所需。
  4.对研究的限制
  <不合理地>/限制取方从事旨在按当地情况吸收和更改所转让技术的研究发展,或限制取方实行与新产品、新工艺、或新设备有关的研究发展计划。
  5.对使用人员方面的限制
  <不合理地>要求取方使用供方指定的人员,除非为了保证转让和开始使用技术的传授阶段的效率而有此需要;或其后已有经充分训练的当地人员或已培训了这种人员时,仍继续作这种要求;或妨碍使用技术取方国家的人员。
  6.限定价格
  <不合理地>管制取方对用所得技术制造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在作为技术转让对象的市场上所定的价格。
  7.对技术更改的限制
  <不合理地>禁止取方按当地情况更改进口技术或对进口技术加以革新的限制,或在取方迫使取方在设计或规格上作不愿要或不必要的变更,自行负责作出更改且不使用技术供方的名称、商标、服务标志、商品名称时,而且除非这种更改不适当地影响到这些产品或其制造程序,必须将这些变更提供给供方、其指定人或其他领许可证,或者作为供方向其顾客提供的产品中的部件或零件。
  8.包销协定或独家代理协定
  要求取方以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授予供方或供方指定的任何人,除非当事方在分包安排或制造安排中已同意,根据技术转让安排生产的全部或部分产品由供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人销售。
  9.附带条件的安排
  <不正当地>强使取方接受其不愿要的额外技术、未来发明和改进部分、货物或服务,或<不正当地>限制技术、货物或服务的来源,作为取得所需要的技术的条件,而这样做并非为了在取方使用供方的商标、服务标志或其他识别用名目时维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也并非为了履行所担保的特定效能方面的义务;而且技术内容可能无法充分说明,或这种说明会泄露安排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
  10.出口限制
  11.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以及其他安排
  技术供应人之间的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或其他国际技术转让交流安排引起的,会不正当限制取得新的技术发展的机会或会造成滥行支配某一工业或市场的力量因而对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对地区、数量、价格、顾客或市场的限制,但合作安排(例如合作研究安排)附带的适当限制,则不在此限。
  12.对宣传的限制
  <不合理地>管制取方广告或宣传的限制,除非因下列情况而可能需要限制这种宣传:由于广告或宣传提到供方的名称、商标或服务标志、商品名称、或其他识别用名目,为了防止供方的商誉或名誉受损害;或由于供方可能要对产品负赔偿责任,而有正当理由避免这种责任;或为了保障安全或保护消费者;或为了确保所转让技术的机密性。
  13.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
  对继续使用已失效、取消或满期的工业产权要求付款或承担其他义务,但承认任何其他问题、包括对技术的其他付款义务,应按照有关的适用法律和符合该法律的协定条款处理。
  14.在技转安排期满后的限制 第5章 当事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关于谈判阶段和合同阶段的共同规定
  5.1.当事各方在谈判和缔结技术转让协定时,应按照本章的规定,配合当事各方本国、特别是技术取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当事各方并应在谈判、缔结和执行技术转让协定时,遵守公道、诚实的商业惯例,同时应考虑到个别的具体情况并应确认某些情况,特别是技术的发展阶段,当事各方的经济和技术能力、交易的性质和类别,如当事各方之间正在进行的或持续进行的任何技术交流。
  谈判阶段
  5.2.为了配合本章所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每一当事方应考虑到对方的要求,在技术上和商业上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并在适当时,例如在供方需要负担额外费用或作出额外努力时适当考虑,将与提出要求一方的政府所宣布的该国官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显然有关的项目列入协定。这些项目,除其他外,视情况可包括:
  (a)利用当地可得资源
  (一)明确规定在有关工作方面使用由可能的技术受方指派和提供的受过充分培训的或合适的当地人员,包括经理人员在内,以及培训由可能的技术受方指派和提供的具有适当技能的当地人员;
  (二)明确规定使用由可能的技术受方指明并提供的当地可得的材料、技术、技艺、顾问和工程服务以及其他资源;
  (b)提供技术服务
  明确规定对所转让技术的引用和操作提供技术服务;
  (c)分项转让
  根据可能的取方提出的要求,可能的供方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就所转让技术的各个环节提供资料,例如对可能的供方所提报价进行技术、体制和财务评价所需的各种资料,以便作出充分的分项转让安排。
  5.3.商业谈判惯例
  当事各方在谈判技术转让协定时,应遵守公道、诚实的商业惯例,因此:
  (a)可能的双方
  (一)公平合理的条件
  甲 应本着诚意进行谈判,以便及时达成含有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的协定,包括关于支付许可证费、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报酬等的协议;
  乙 索取的价格或报酬应公平合理、清楚列明,并在可行范围内加以详细说明,使取方能够将其同取方所知按类似条件转让的其他类似技术的价格或报酬加以比较,以评价其公平合理程度;
  (二)有关资料
  应考虑互通情报的要求,在适当范围内将自己以前已有的可能影响到设想中的技术转让的安排告知对方;
  (三)机密资料
  应遵守任何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将得自对方的一切机密资料予以保密;得自可能的当事一方的机密资料,应只用于评价该当事方的报价或要求,或用于当事各方同意的其他目的;
  (四)停止谈判
  如果在谈判期间,任何一方认为无法达成满意的协定,可停止谈判;
  (b)可能的双方
  有关资料
  应向可能的技术供方及时提供取方国家在技术条件、官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以及法规方面同谈判中的那项技术的转让和使用有关的现有具体资料,只要这种资料是供方为配合本章所述发展目标所需;
  (c)可能的供方
  有关资料
  (一)应把他实际知道的、所供技术在按拟议协定的条件使用时不符合技术取方国家内他已经知道与该项技术有关的、或已提请他特别注意的某些卫生、安全和环境规定的一切原因,以及供方已知道使用该技术和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可能引起的一切卫生、安全和环境方面的严重危险,及时地通知可能的技术取方;
  (二)应把他实际知道的、他按拟议协定的规定授与权利或提供援助和服务的权力所受的任何限制,包括一切会直接地不利影响到要转让的权利的存在和有效性的未决官方程序或诉讼,通知可能的技术取方;
  提供附件、备件、部件等
  (三)应尽可能地考虑到取方的要求,在规定期间内,向取方供应供方所生产的、为使用被转让的技术所必需的附件、备件和部件,在别无其他来源时尤应如此。
  合同阶段--起段
  5.4.技术转让协定应按照第5.1款,规定彼此都可以接受的合同义务,包括关于付款的义务在内,适当时,除其他外,还包括下列规定:
  (一)改进部分的获得
  在一定期间或协定有效期间内,可获得按协定所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
  (二)机密性
  (三)争端的解决和适用的法律
  (四)技术规格
  技术供方担保,其技术符合技术转让协定所列的规格;
  (五)适用性
  技术供方担保,其技术如果遵照供方按协定提供的具体的操作规则使用,可适用于当事各方所议定和协定所规定的货物制造或提供服务;
  (六)对被转让技术的权利
  技术供方声明,在签署协定之日,供方绝不知道按协定规定的用法使用技术会侵害第三方的有效专利权或类似的发明保障;
  (七)质量水平和商誉
  如果协定包括使用供方的商标、商品名称或类似的商誉标志,技术受方承诺,维持议定的质量水平;双方并承诺避免采取旨在或故意损害另一方商誉或名声的行动;
  (八)性能担保
  规定供方已同意担保的技术性能标准,包括规定达到这些标准的要求,详细说明如何确定性能是否已达标准,以及说明性能不达标准的后果;
  (九)提供文件
  供方承诺,为协定直接规定的特定目的他应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和其他数据,将按照协议正确地、完整地及时提供;
  (十)训练人员、提供附件、备件和部件
  根据第5.2(a)(一)款和第5.3(c)(三)款进行谈判后,将遵照谈判的结果,适当地提供人员训练,供给附件、备件和部件;
  (十一)赔偿责任
  规定任一方因不履行技术转让协定所规定责任而应负的赔偿责任,包括损失、损坏或伤害的问题。 第6章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6.1.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和问题,发达国家政府为了促进和鼓励发展中国家科技能力的建立和加强,以便同它们合作,帮助它们努力达到其经济社会目标,应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组织,采取充分的具体措施,特别是:
  (一)便利发展中国家取得关于可能有助于它们达到其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技术的供应情况、具体内容、所在地点,以及可能时估计费用等现成资料;
  (二)让发展中国家有最自由、最充分的机会取得不需经由私人决定而转让的技术;
  (三)在可以做到的范围内,尽量便利发展中国家取得需要经由私人决定而转让的技术;
  (四)尽量便利发展中国家取得科学和工业研究的现成数据,帮助发展中国家评价和更改现有技术以及发展其本国技术,并在这两方面同这些国家合作;
  (五)合作开发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资源,包括培养其创新能力;
  (六)通过创立和支援实验室、试验设施、训练机构、研究所等,帮助发展中国家加强其技术能力,特别是国民经济中基本部门的技术能力;
  (七)合作建立或加强国家、区域和(或)国际机构,包括技术转让中心,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并取得为建立、发展和提高其技术能力所必需的技术和技能,包括工厂的设计、建造和操作在内;
  (八)鼓励更改研究发展、工程和设计,以适合发展中国家的条件和具备的生产要素;
  (九)合作采取各种措施,在具体的双边或多边经济项目及其他发展项目中,更多地利用发展中国家人员的和机构的管理、工程、设计和技术经验;
  (十)鼓励训练发展中国家的人员。
  6.2.发达国家政府,在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帮助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对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时,应把这作为发展援助和合作计划的一部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要求:
  (一)在发展援助计划和研究交流计划下提供专家,协助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技术;
  (二)对发展中国家中从事发展本国技术或从事更改、利用被转让技术的研究人员、工程人员、设计人员和他种人员,提供训练;
  (三)在拟订和执行便利技术转让的法律和规章方面提供协助和合作;
  (四)支援发展中国家发展新技术和更改现有技术以适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的项目;
  (五)以优于通常商业贷款的条件给予信贷,给已获批准、与技术转让交易有关的发展项目提供购买资本货物和中间货物的资金,以减低项目费用,提高发展中国家所取得的技术的质量;
  (六)以拟订和执行旨在避免技术或其产品危及卫生、安全和环境的法律规章方面提供协助和合作。
  6.3.发达国家政府应按照其国家政策、法律和规章采取措施,鼓励并设法奖励本国企业和机构单独地、或协同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企业和机构作出特别努力,以便:
  (一)帮助发展中国家里的企业发展其技术能力,包括提供受方所需的特别训练;
  (二)从事发展适合发展中国家需要的技术;
  (三)在发展中国家内从事各该国有利的研究发展活动,并增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科技机构间的合作;
  (四)对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机构发展新技术和更改现有技术以适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和条件的项目,给予援助。
  6.4.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必须配合它们在不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中的经济社会目标,并须特别注意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问题和条件。 第7章 国际协作
  7.1.世界各国承认,各国政府、各政府间机构、联合国系统内各组织和机构,包括本守则规定的国际性体制机构,彼此间有必要进行适当的国际协作,以期在考虑到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下,促进更多的国际技术交流,加强世界所有国家的技术能力,并促使本守则条款得到有效执行。
  7.2.各国政府彼此间在双边或多边、分区域、区域或区域间各级进行的国际协作,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就各种技术和代用技术的具体内容和供应情况,交换现有的资料;
  (二)就设法解决与技术转让有关的问题、特别是解决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的经验,交换现有的资料;
  (三)就各国拟订技术转让法律的情况,交换资料;
  (四)促进缔结平等对待技术供方、受方和双方政府的国际协定;
  (五)进行协商,斟酌情况进一步协调各国关于技术转让的法律和政策;
  (六)斟酌情况,促进寻求、获取和散播技术的共同计划;
  (七)按照发展目标,促进更改技术和发展技术的计划;
  (八)促进那些能刺激本国技术发展的科技资源和科技能力的发展;
  (九)通过国际协定采取行动,尽可能避免对技术转让交易所产生的收益和付款重复征税。 第8章 国际性体制机构
  8.1.体制安排
  (a)
  (b)
  (c)已经接受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的国家应在国家一级采取适当步骤,履行其对本守则的义务。
  8.2.国际性体制机构的职责
  8.2.1.国际性体制机构的职责如下:
  (a)作为场所和方式,供各国就有关本守则的问题,特别是其适用和协调的问题以及就业务方面取得的经验、进行协商、讨论和交换意见;
  (b)定期进行和散发关于本守则各项规定的技术转让问题调查研究,以期增进经验交流,更好地适用和执行本守则;
  (c)请联合国系统,特别是工发组织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有关的研究报告、文件和报告,并加以审议;
  (d)研究同本规则有关的有关技术转让交易方面的数据和向各国提出要求后所收到的其他有关资料可能显示出来的问题;
  (e)针对有关本守则、有关其目标的全面实现、以及有关各国在国家一级为促使本守则--包括其目标和原则--生效而采取适当步骤等事项,收集和散发资料。
  (f)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包括本守则的适用和执行,向各国提出适当的报告和建议;
  (g)就本守则各项规定的适用主办座谈会、讲习班和类似的会议,但需由经常预算提供经费的,应经贸易和发展理事会批准;
  (h)至少每年一次向贸易和发展理事会提出工作报告。
  8.2.2.国际性体制机构在执行其职责时,既不能起法庭的作用,也不能以其他方式对各国政府或各个当事方就某一项技术转让交易进行的活动或行为,作出裁决。当某一项技术转让交易当事方发生争端时,国际性体制机构应避免卷入。
  8.2.3.国际性体制机构应制订必要的程序来处理有关机密的问题。
  8.3.审查程序
  8.4.秘书处
  国际性体制机构的秘书处应是贸发会议秘书处。秘书处在接到国际性体制机构的请求后,应向该机构提出有关的研究报告、文件和其他资料。秘书处在接到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后,应与它们协商,并应在资源许可的范围内,通过有关单位协助它们在国家一级适用本守则。
  8.5.一般规定 第9章 适用的法律和争端的解决
  

附录 尚在审议的有关悬而未决问题的案文
  

附录A 第六届会议上审议的案文
  1.会议主席在第六届会议期间提出的案文
  序言
  (11)
  确认一项普遍适用的行动守则对大家有益,所有国家应鼓励和帮助其公私企业在各方面遵守本守则的规定。
  (12)
  兹议定由普遍接受的各项建议组成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如下:
    第1章
  1.4
  行动守则适用于国际技术转让交易。
    第2章
  2.1(九)
  详细列细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应避免采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
    第4章
  有关技术转让交易的惯例
  4.1
  为了促进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下列各种惯例如在个别情况下具有不适当的限制性,会不利地影响国际技术转让,应予避免。
  4.2
  评价某一惯例在某一个别情况下是否应予避免时,应顾及所有有关情况和交易的通盘目的,包括它对取方国家的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影响以及有关市场的状况。
  4.3
  虽然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涉及任何当事方的国际技术转让交易,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惯例应根据其特殊关系予以考虑。
  4.4
  本章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使依适用的区域或国家法律属于非法的其他当事方惯例或行为成为合法。
  4.5
  这些惯例如下:
  1.回授条款
  要求取方将取得技术后作出的改进部分,在由供方专享的基础上,不需供方给予补偿或承担互惠义务,或当转让或回授会使供方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时,转让或回授给供方或供方指定的任何其他企业。
  2.对效力的异议
  要求取方对被转让的专利和其他保护发明办法的效力,或对供方所要求或取得的其他此种权利的效力,不表示异议,但承认任何因这种异议而引起的关于当事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将按照有关的适用法律和符合该法律的协定条款予以解决。
  3.独家经营
  限制取方就类似的或由竞争性的技术或产品签订销售协定、代理协定或制造协定的自由,或取得竞争性技术的自由,而这类限制并非确保取得合法利益所需,尤其非为确保所转让技术的机密性、或非为保证尽力履行经销或推销义务所需。
  4.对研究的限制
  限制取方从事旨在按当地情况吸收和更改所转让技术的研究和发展,或限制取方实行与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有关的研究发展计划。
  5.对使用人员方面的限制
  要求取方使用供方指定的人员,除非为了保证转让和开始使用技术的传授阶段的效率而有此需要;或其后已有经充分训练的当地人员或已培训了这种人员时,仍继续作这种要求;或妨碍使用技术取方国家的人员。
  6.限定价格
  管制取方对用所得技术制造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在作为技术转让对象的市场上所定的价格。
  7.对技术更改的限制
  禁止取方按当地情况更改进口技术或对进口技术加以革新的限制,或在取方自行负责作出更改且不使用技术供方的名称、商标、服务标志、商品名称时,迫使取方在设计或规格上不愿意或不必要的变更,而且除非这种更改不适当地影响这些产品或其制造程序,必须将这些变更提供给供方、供方指定人或其他领许可证者,或者作为供方向其顾客提供的产品中的部件或零件。
  8.包销协定或独家代理协定
  要求取方以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权授予供方或供方指定的任何人,除非当事方在分包安排或制造安排中已同意,根据技术转让安排生产的全部或部分产品由供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人销售。
  9.附带条件的安排
  强使取方接受其不愿要的额外技术、未来发明和改进部分、货物或服务,或限制技术、货物或服务的来源,作为取得所需要的技术的条件,而这样做并非为了在取方使用供方的商标、服务标志或其他识别用名目维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所需,也并非为了履行所担保的特定效能方面的义务;而且也无法充分说明技术内容,或这种说明会泄漏安排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
  10.出口限制
  施行地区或数量限制,或规定产品的出口或出口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同意,或对利用所供应的技术生产的可出口产品提高付款额,以这类限制方法禁止或严重妨碍出口,除非出于保护供方和任何取方的合法利益的充分理由,例如,为防止这类产品输往任一方的工业产权会因这类产品的输入而受到影响的国家,或输往已经被授与有关技术的专用许可证的国家,或已肯定而且明确地获得了特定选择权的国家。
  11.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以及其他安排
  技术供应人之间的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或其他国际技术转让交流安排引起的,会不正当地限制取得新的技术发展或会造成滥行支配某一工业或市场的力量因而对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对地区、数量、价格、顾客或市场的限制,但合作安排(例如合作研究安排)附带的适当限制,则不在此限。
  12.对宣传的限制
  管制取方的广告或宣传的限制,除非因下列情况而可能需要限制这种宣传:由于广告或宣传提到供方的名称、商标或服务标志、商品名称、或其他识别用名目,为了防止供方的商誉或名誉受损害;或由于供方可能要对产品负赔偿责任,而有正当理由避免这种责任;或为了保障安全或保护消费者;或为了确保所转让技术的机密性。
  13.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
  对继续使用已失效、取消或期满的工业产权要求付款或承担其他义务,但承认任何其他问题,包括对技术的其他付款义务,应按照有关的适用法律和符合该法律的协定条款处理。
  14.在技转安排期满后的限制
  在技转安排期满后,限制取方使用该项技术,包括因取方以外行动而失去其机密性的诀窍,但不得妨碍已议定的付款的义务或现有的工业产权。 第5章
  5.4(二)机密性
  对技术转让中得自对方的商业秘密、秘密诀窍和所有其他重大机密资料的范围、时限及使用均保守秘密;
  5.4(三)删去
    第7章
  7.2(二)
  就设法解决与技术转让有关的问题,特别是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惯例问题取得的经验,交换现有的资料;
    第8章
  8.1(a)
  设在贸发会议的一个委员会内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政府间专家组将作为体制机构;
  8.2(b)
  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政府间专家组对贸发会议所有成员开放,视需要经常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一次;
  8.3
  经联大批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守则通过后五年召开由贸发会议主持的联合国会议,以便审查本守则的各个方面,包括其法律性质。为此目的,政府间专家组应考虑到联合国系统内技术转让领域的有关活动,向该会议提出改进和进一步发展本守则的建议;
  8.5 删除
    第9章
  9.1
  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可经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于它们的合同关系的法律;不言而喻,此种法律选择将不会限制不能以合同减损的国家法律体制有关规则的适用。
  9.2
  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应通过直接谈判或诉诸调解程序,以友好方式设法解决它们之间在交易方面可能发生的争端或分歧。
  9.3
  在可以根据当事各方的有关法律对争端进行仲裁时,当事各方经一致同意,可诉诸仲裁以解决技术转让交易引起的争端。
  9.4
  应鼓励当事各方使用国际上承认的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9.5
  各国应按照其本国法规和它们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协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2.第4章起段:
  第六届会议结束时尚在审议的案文(1985年5月31日)
  4.1.为了促进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下列各种惯例如在个别情况下具有不适当的限制性,会不利地影响国际技术转让,应予避免。
  4.2.评价某一惯例在某一个别情况下是否应予避免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和交易的通盘目标,并且应视该惯例是否对取方国家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有不利影响和有关市场的<竞争><竞争情况>而定。
  4.3.虽然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涉及任何当事方的国际技术转让交易,但有关当事各方之间的惯例,<只要符合国家法律和公开宣称的发展政策>,应根据他们的特殊关系<不被视为不适当><被视为适当>。
  4.4.本章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解释为取代适用的国家或区域法律
  3.第一工作组主席提出的案文(第4章)和第二工作组主席提出的案文(第9章)
  (一)第一工作组主席提出的案文
  第4章
  4.1为了促进本守则的目标、原则及其他有关条款,并考虑到供方国家与取方国家的所有有关情况,在具体交易中如下列惯例具有不适当的限制性、会不利地影响国际技术转让,应予避免。
    第2章 (增补)
  2.2 原则
  (十)本守则的条文不应解释为使根据适用的国家或区域法律为非法的当事方惯例或行为成为合法。
  注:本案文实际上与《管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一套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C.5节相同。
  (二)第二工作组主席提出的案文
  第9章
  9.1.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可经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于它们合同关系的法律,不用说这种选择将不会妨碍法院或主管机关适用其他不管当事各方选用的何种法律都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则。
  4.各区域集团和中国提出的关于第4、5第9章的非正式工作文件
  (一)第4章起段和有关条款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以D组成员国和蒙古的名义提出的案文(1985年5月17日)
  第2章--目标和原则
  2.1(九):详细列明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应避免采用的限制<有害于>技术转让领域的发展与竞争的惯例。
  第4章
  标题:限制技术转让的惯例。
  起段:技术转让中交易各方应避免采取以下违反本守则目标和原则的惯例。
  中国代表团提出的非正式案文(1985年5月17日))
  4.1.为了促进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并考虑到供方国家和取方国家的所有其他有关情况,在具体交易中如下列惯例具有不适当的限制性、会不利地影响国际技术转让,应予避免。
  对第2章的补充
  鼓励并维持有利于竞争的条件,以便促进国际技术交流。
  B组提出的工作文件(1985年5月17日)
  为促进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应避免采用下述各种惯例,只要这些惯例在个别情况下具有不适当的限制性、会不利地影响国际技术转让。一种惯例是否具有不适当的限制性,会不利地影响国际技术转让,应根据《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一套多边协定的公平原则和规则》D.3节和D.4节中为企业制定的原则和规则予以确定。
  77国集团的工作文件(1985年5月24日)
  4.1.为了促进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本章所述的惯例只要对国际技术转让具有限制性或不利的影响应予避免,但须受下列条款的限制。
  4.2.评价某一惯例在某一个别情况下是否应予避免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包括交易的通盘目的、它对取方国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影响、有关市场的形势、当事各方的利益、安排开始时的普遍状况。“在共同控制下的当事各方”之间的惯例应根据这些惯例是否符合取方国家的法律和发展政策予以评价。
  4.3.本章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使根据适用的国家或区域法律为非法的其他当事方惯例或行为成为合法。
  (二)第5章:机密性
  77国集团提出的非正式建议(1985年5月29日)
  5.4(二)在技术转让中得到的商业秘密、秘密诀窍和当事各方认为机密的其他资料的范围、时限和使用均应保守机密。这项义务不得超过与得到主管国家当局认可的合同有关的每一项秘密资料传授之后的某一段规定时间。
  (三)第9章:第9.1款
  中国代表团提出的非正式案文(1985年5月20日)
  9.1.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可经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于他们的合同关系的法律,不用说这种选择将不会妨碍不能由合同加以减损的与当事各方有重大关系的任何国家法律体制有关规则的适用。
  D组提出的关于第9章的非正式案文(1985年5月24日)
  9.1.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可经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于他们的合同关系的法律,不用说这种选择将不会妨碍法庭在特定问题上适用不能由合同加以减损的具有拘束力的有关规则。
  77国集团提出的非正式案文(1985年5月24日)
  9.1.如取方国家的本国法律允许,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可经一致同意,以符合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的方式选择适用于他们的合同关系的法律,不用说所选择的法律不得妨碍不能由合同加以减损的有关当事方国家公共政策的适用。
  附录B 序言
  区域集团的提议
  (11)确认一项普遍适用的行动守则对大家有益,所有国家应<保证>/<鼓励>其公私企业在各个方面<遵守>/<遵循>本守则的规定,
  (12)<深信订立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是唯一能够有效管制技术转让的方式,>
  (13)<同意通过这项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
  <兹列出载有国际技术转让准则的行动守则如下:>
  <兹订立普遍适用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
  附录C
  第1章
  第1.4款
  (a)区域集团的提议
  <行动守则应适用于供方将技术越过国境与取方的国际技术转让交易,或当事双方不定居于、或不设立于同一国家时彼此所进行的技术转让交易;也适用于当事双方定居于、或设立于同一国家,但其中至少一方为外国实体的分公司、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在其他方式下直接或间接地由外国实体控制,而供方又未在技术取方国家发展所转让的技术,或当它作为转让外国拥有的技术的中间人时,彼此之间的技术转让交易。>/
  <行动守则适用于供方将技术越过国境转与取方的国际技术转让交易。各国也可以通过本国法律,规定行动守则的原则也适用于当事方在它们国境内进行的交易。>
  (b)贸发会议秘书长和会议主席的建议
  1.4.“本行动守则适用于国际技术转让交易。就本守则而言,凡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交易即为国际技术转让交易,包括当事方中至少有一方为非定居于或设立于同一国家内的交易方的中间人或代表的一切交易。各国可根据第3章的规定,将守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其国境内各方之间的交易。”
  第1.6款
  1.6.本守则中凡提到“国家”或“政府”,无论是否为“贸发会议成员”,应解释为包括区域国家集团在内,但以本守则所列职权范围内有关职权为限。
  附录D
  第4章
  (a)各区域集团的意见
  A节(起段)
  为了促进本守则的目标,特别是为了避免<不合理地>限制贸易<以及>/<或者>不利地影响到国际技术流动的惯例,尤其是妨碍技术取方国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惯例,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要>/<应>自行约束,<在发给专利或诀窍许可、或发给与专利或诀窍相联系的商标许可时,>不采取下列各种惯例<或有类似影响的惯例。><,除非某项惯例>/<在某一个别情况下><符合下列条款的例外规定或解释,或是合理的,><下列的某一项限制性惯例是否><在个别情况下符合本守则的目标,>/<这点><应根据其目的及其对实际情况的影响加以审查,>/要考虑到<这是否适用于>/<所有>有关情况,包括安排开始时的情况<,以及它能否为关于管制限制性惯例的国家或区域法律或规章所允许>。
  <同一业主和企业之间的惯例和限制,应根据适用于所有技术转让交易的规则、例外和因素加以审查。这些惯例如果在其他情况下可予接受,并且对技术转让没有不利影响,则可视为不违反本守则的规定。><认识到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或同一公司所属企业彼此之间为了推行工作合理化或合理分工而作的限制,通常视为不违反本章的规定,除非这种限制实际等于在有关市场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例如不合理地限制竞争对手企业的贸易。>
  10.出口限制
  施行地区或数量限制,或规定产品的出口或出口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同意,或对利用所供应的技术生产的可出口产品提高付款额,以这类限制方法<不合理地>禁止或<严重>/妨碍出口<,除非有充分理由,>/<例如:><为防止这类产品输往该产品受供方工业产权保护的国家>/<,或输往有关诀窍尚保有其机密性的国家><,或输往已得供方授予>/<专有权><许可><使用有关技术的国家>/。
  14.在技转安排期满后的限制
  在技转安排期满或终止后,<或在该项诀窍已因取方以外行动而失去其机密性之后,>限制使用该项技术<,除非该项技术仍受法律保护,或者尚未因取方以外行动而公开>/。
  15.<限制数量、范围等>/
  <不合理地><限制产品的范围、数量和(或)生产能力/<,和(或)限制活动范围>。
  16.<质量控制的使用>/
  <供方使用取方不需要或不愿意的质量控制方法或标准,除非>/<为了满足担保的需要,或><由于产品有供方的商标、服务标志或商品名称>/。
  17.<使用商标的义务>/
  <要求在使用所供应的技术时,使用特定的商标、服务标志或商品名称>/<;但供方有权要求在产品上标明供方名称>。
  18.<要求提供合股资本或参与管理>/
  <迫使取方提供合股资本或让供方参与取方的管理,作为取得技术条件>/。
  19.<安排的期限没有限制或过长>/
  <技术转让安排的期限没有限制或过长>/。
  20.<限制使用已进口的技术>
  <限制散播和(或)扩大使用已进口的技术。>
  (b)临时委员会会议期间编写的案文
  起段
  4.1.如果本章所述的限制性惯例会对国际技术转让发生不合理的不利影响,则国际技术转让交易应避免采用这种惯例。
  4.2.为第4.1款目的对具体情况下的某一惯例作出评价时应当考虑到:是否与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一致和所有其他有关情况,包括交易的总目标和对取方国家的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影响,以及除其他外在安排开始时的情况下当事各方的利益。
  4.3.(a)尽管本章规定适用于涉及任何当事各方的国际技术转让交易,但它们对“附属”各方间关系的适用,需要加以特别考虑。对当事方以外并无不合理的限制性效果的惯例,原则上不认为应予反对。
  4.3.(b)附属各方间的惯例应符合取方国家的法律和已宣布的发展政策。
  4.4.本章各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使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或区域法律为非法的当事方其他惯例或行为成为合法。
  10.出口限制
  施行地区或数量限制,或规定产品的出口或出口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同意,或对利用所供应的技术生产的可出口产品提高付款额,以这类限制方法禁止或严重妨碍出口,除非出于保护供方和任何取方合法利益的充分理由,例如:为防止这类产品输往任一方的工业产权会因这类产品的输入而受到影响的国家,或输往已保有或已得供方授予专用许可证使用有关技术的国家。
  14.在技转安排期满后的限制
  在技转安排期满后,限制取方使用该项技术,包括因取方以外行动而失去其机密性的诀窍,但不得妨碍已议定的付款的义务或现有的工业产权。
  附录E
  第8章
  区域集团的意见
  8.1.体制安排
  (a)<贸发会议内设立一个行动守则特别委员会><技术转让委员会>作为体制机构,
  (b)<特别委员会><技术转让委员会就本守则及其有关事项举行的特别会议><技术转让委员会将此作为其常会的特别议程项目,或必要时就此召开特别会议>,应对贸发会议全体成员开放,视需要经常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一次。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协助它进行工作。委员会应以贸易和发展理事会各主要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为其议事规则<,至少在开始时应如此>。
  8.3.审查程序
  经联大批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守则通过后<四><六>年召开由贸发会议主持的联合国<全权代表>会议,以便审查本守则的各个方面<,以期使本守则作为一份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文件,获得普遍适用><、包括其法律性质><,包括就本守则的法律性质作出最后决定>。为此目的,委员会应考虑到联合国系统内技术转让领域的有关活动,向该会提出改进和进一步发展本守则的建议。
  8.3.一般规定
  <贸易和发展理事会设立特别委员会须经联大核准。>委员会设立它认为需要的附属机构,须经贸易和发展理事会核准。<由联合国预算负担委员会会议事务费用一事,须经联大核准。>
  附录F
  第9章
  临时委员会各届会议编写的案文
  9.1.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可经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于其合同关系的法律,但这种法律选择并不限制适用交易当事方不得违背的有关本国法或公共利益准则(公共秩序)规定。
  9.2.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应通过直接谈判或诉诸调节程序,以友好方式设法解决它们之间在交易方面可能发生的争端或分歧。
  9.3.当事各方的有关法律如不禁止仲裁,当事各方经一致同意,可诉诸仲裁以解决交易引起的争端。
  9.4.应鼓励当事各方使用国际上承认的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9.5.各国应按照其本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协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注:本文中用下列符号指明非议定案文的提案图:77国案图案文;B组案文;D组和蒙古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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