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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07-25 生效日期: 1982-07-25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2]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现将国务院(1982)5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各县(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将此条例向职工进行广泛宣传,做到人人皆知。要坚持思想政治工作领先的原则,组织职工学习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令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使广大职工增强主人翁责任感,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为四化建设多作贡献。

  二、给予晋级奖励的职工,必须是在生产(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要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厂长或经理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建议),列具事迹,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才能给予晋级,原则上只晋一级。每年受晋级奖励的职工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由企事业和主管部门从严掌握。

  三、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授予系统内市一级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应逐级上报审批。发放一次性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不得重复计发。金额一般应控制在十元至三十元以内,超过三十元的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奖金在企业劳动竞赛奖总额内开支。

  四、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单位行政批准。
  (二)对职工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单位行政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属企、事业单位,报县(区)的主管单位批准,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市属企、事业单位应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备案;县(区)属企、事业单位上报县(区)主管部门批准,报县(区)劳动部门备案。
  (四)对企、事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五、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后,一般在企事业所在地落户。家居省外或本省外专县要求回原籍的,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事先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征得同意后再行办理粮、户转迁手续。凡在昆明地区安置的,公安派出所、粮管所、农村社队应给予落户、落粮,劳动服务公司可准予登记重新就业。

  六、市、县(区)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按照条例给予职工奖励和处分的情况,应于年终时综合报送市劳动局。

  七、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2)5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程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这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做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已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查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陪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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