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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4-06 生效日期: 1987-04-06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为了保险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适当解决目前国营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弊端,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工 (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下同)因公负伤 (含职业病,下同)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条 职工患病 (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短期病假工资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三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三年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五、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发给。 
  第三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四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领取的长、短期病假工资,每月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六条 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休应累计计算,跨年度连续请病假休息的,其病假时间也应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休累计在六个月以内的 (不含节、假日,下同),为短期病假;病休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为长期病假。长期病休职工,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有的试工期,试工期间工资照发,在试工期间旧病复发而又停工治疗的,则应与复工前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第七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不能恢复工作的,由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八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应作旷工处理。 
  第九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条件允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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