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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01 生效日期: 1991-01-01
发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投资信托业务的发展,开辟证券市场吸收投资的新途径,推动投资专业化,增强稳定市场力量,引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投资信托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后,由专门经营管理机构用于证券投资或其它投资的一种信托业务。 
  基金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开放式是指其受益凭证可以赎回并可根据申购情况追加发行受益凭证;封闭式是指其受益凭证在设定的期限内不能赎回而只能在市场上转让,在设定的期限内不能追加发行受益凭证。 
  受益凭证是指为募集投资信托基金而发行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与经营,受益凭证的发行、认购、转让与赎回,投资的分配等有关事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投资信托基金的构成 
 

    第五条   投资信托基金业务是以信托契约为基础,至少由三个要素构成:信托人、经理人和投资人。 

    第六条   信托契约是规定信托人、经理人及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投资信托基金的基础。 

    第七条   信托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八条   经理人负责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与管理。 

    第九条   投资人是受益凭证的受益人和基金资产的实际持有人。 

    第十条   基金设立的份额不得低于三千万元,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成立。 

    第十一条   信托人、经理人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从事业务。 

    第十二条   信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机构; 
  2.属全国性的国营金融机构或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 
  3.信托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担任某家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4.信托人与经理人之间的相互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对方股本总数的10%,其中任何一方不得担任对方董事或经理。 

    第十三条   信托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并保存持有人的登记名册,主持召开投资人会议; 
  2.信托人的资产必须与信托资产严格划分且分别独立核算; 
  3.负责投资项目的清算; 
  4.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交割、清算及过户; 
  5.负责持有人股息等权益的派发及扩股认购; 
  6.审核基金帐目,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7.监督经理人按契约履行职责,监督经理人的投资活动公正与合法; 
  8.审查投资信托基金各类公开性文件; 
  9.信托人如相信有停止或暂时停止赎回单位的严重危险时,必须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经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机构; 
  2.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3.净资产在二千万元以上; 
  4.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其从业人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备二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验的大学本科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6.经理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第十五条   经理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基金的投资与管理; 
  2.编制信托报告,该报告内容应包括信托人收入帐目,与该基金有关的管理公司帐目,会计师事务所的签证报告; 
  3.经理人必须对每一笔投资活动作出可行性分析,必要时应聘请投资顾问,并保持交易纪录备查; 
  4.经理人在编制各项信托业务的报告中,不得有任何误导成分,不得预测信托业绩,让投资者对各项公开性文件有充分了解的机会; 
  5.经理人负责受益凭证的转让或赎回事宜,并定期(至少一周一次)公布信托的净资产和交易价格; 
  6.在募集资金后,经理人须经信托人书面认可,方可将信托资产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投资人是信托资产的实际持有人,投资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七条   投资人有权按基金章程的规定参加持有人的会议,参与决定信托基金管理及发展的方针政策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投资信托的风险性应予说明。 
 
 
第三章 信托契约 
 

    第十九条   信托契约是指规范信托人、经理人及投资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书面文件。信托契约是投资合作基金的基础,由信托人和经理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报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信托契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契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2.投资合作基金名称、基金期限、总额,受益凭证单位及总数; 
  3.信托人代表受益凭证的购买者(投资人)在名义上持有信托资产,并由信托人保管和控制信托资产,信托人委托经理人负责信托资产的投资与管理; 
  4.定明契约各方及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5.定明信托投资目标、投资政策及投资范围,禁止使用信托资产对无限债务的投资,禁止使用信托资产提供债务担保; 
  6.标明受益凭证是投资者对信托资产所有权的证明,但不是保障收益的凭证; 
  7.信托契约必须清楚列明运用基金资产的投资限制; 
  8.定明信托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 
  9.定明受益凭证的转让方式及收费标准或赎回的程序、时间及费用。 
  10.发行受益凭证所得款项经信托人收讫后,立即受信托契约的约束; 
  11.定明信托费用种类及标准; 
  12.定明基金净资产的计算方法; 
  13.定明每一受益凭证净资产的计算方法及公告方式; 
  14.定明信托规模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如发行不足最低规模要求时,则信托基金不能成立; 
  15.定明有关召集及举行单位持有人会议的规定,在持有人会议中禁止信托人、经理人及其关连人等有关人士在有实质利益关系的事项的会议中,凭其所持有的份额投票或构成法定人数; 
  16.定明基金的最高负债率; 
  17.定明受益凭证的发行程序、发行期限、发行价格及其计算方法; 
  18.定明信托契约的更改、终止程序及限制; 
  19.定明投资信托基金发生下列行为前,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1)停业及复业; 
  (2)解散与合并; 
  (3)更换信托人或经理人; 
  (4)转让(或受让)全部或部分营业及资产; 
  (5)信托人或经理人股东构成变化; 
  (6)改变受益凭证的交易方式认购或赎回办法及净资产的计算方法; 
  (7)其它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变更事项。 
 
 
第四章 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均可申请开办投资信托业务,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投资信托基金的申请人(信托人和经理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文件: 
  1.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批文; 
  2.基金发行计划; 
  3.信托契约; 
  4.基金章程; 
  5.公开说明书; 
  6.信托人简介及其最近二年的经营业绩; 
  7.经理人简介及其最近二年的经营业绩; 
  8.受益凭证样本; 
  9.基金投资计划; 
  10.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三条   基金发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信托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报送基金发行的具体情况并根据信托契约的要求召开持有人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理人必须每季度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公证的信托报告,并在报纸上登载。 

    第二十五条   投资信托机构必须按《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以及提取损失准备金。

    关联法规    

    
第五章 受益凭证的发行与交易 
 

    第二十六条   基金凭证的发行对象由信托人和经理人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理人编制的受益凭证发行公开说明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投资信托基金名称,信托人及经理人名称、地址; 
  2.发行日期、发行单位及总数、发行价格及其计算方法; 
  3.募集基金期间以及逾期未募足的处理办法; 
  4.认购程序及缴款办法; 
  5.运用基金的投资范围; 
  6.有代理机构者,列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 
  7.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受益凭证应保证每周至少有一交易日。 

    第二十九条   封闭基金由经理人(或其委托机构)于交易日以柜台转让方式交易,或在交易所上市;开放基金由经理人在柜台办理赎回手续。 

    第三十条   基金的信托人和经理人必须遵守信托契约的条款以及下列规定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1.不得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2.不得从事信贷业务和提供借款担保; 
  3.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不得从事信用交易; 
  5.不得在同一经理人下的基金间作证券交易; 
  6.不得投资于其它信托基金的受益凭证; 
  7.不得投资于与信托人或经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证券; 
  8.投资于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10%; 
  9.投资于某一家公司的证券不得超过该公司总股份的10%; 
  10.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第三十一条   经理人必须把基金的证券投资分散委托于其它证券经纪商,委托某一家经纪商的份额不得超过总份额的25%。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主管机关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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