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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企业债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0-20 生效日期: 1988-10-20
发布部门: 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发[1998]1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西安市企业债券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施行。 
  附件: 
 
 
西安市企业债券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加强企业债券管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引导资金流向,有效地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企业债券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适用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债券是有价证券。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但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也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购买和交易都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摊派。 

    第五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不得作为现金流通。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六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或所属各县支行审查批准(以下简称债券审批机关)。 
  凡在城郊六区内的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下同)发行债券,均须经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在市辖县和阎良区的企业发行债券,发行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以内的,报县人民银行审批;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初审后,转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分为向社会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不得发行有奖债券。 

    第八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和用途、效益预测、债券总金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章程的公布方式可以登报,也可以在发行场所张贴公告。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债券总金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内的,应向债券审批机关提出简要的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发行。并应同时向职工公布发行办法。 

    第九条   申请公开发行债券和内部发行债券十万元以上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如系金融企业还应提交《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四)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区、县(含区县)以上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 
  (六)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债券审批机关指定的经济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明;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或取得资产不低于发行额的经济实体单位的担保。 

    第十一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个人购买的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单位购买的,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单位定期存款利率的40%。债权人的利息收入,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款。 

    第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就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债券名称; 
  (二)票面金额; 
  (三)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支付方式、时间; 
  (六)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债券企业的名称、地址、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债券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九)发行方式; 
  (十)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审批机关认可,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债券发行前十天,应将票面样本送债券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按照国家下达给本市的年度企业债券总额,控制发行,无特殊情况,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发行债券,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委托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与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书,并按规定支付发行额1‰至3‰的手续费。 
  严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经营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应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发行完毕,并向审批机关报告实收资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九条   凡发行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债券审批机关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和购买债券的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稽核。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债券交易,是指债券发行后,持券人在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经营债券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企业债券交易业务,严禁企业债券黑市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内部发行的债券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债券交易以现货为限。 
  债券交易价格随行就市,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债券价格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代理企业债券交易,可收取卖出方1‰至3‰的手续费。代理机构不得垫付资金或者成交后占压被代理者的资金。 
  买卖双方在交易场所内自行交易债券,委托金融机构鉴证的须由卖方支付0.5‰的鉴证费。 
  代理交易和办理鉴证的金融机构应对卖出的债券和鉴证内容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有权对经营企业债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债券审批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企业债券的,限期补办发行手续或清退资金,并处以已发行金额1%至3%的罚款。 
  (二)企业债券实际发行额超过债券审批机关核准额的,如系企业自行发行,限期补办手续或清退,并处以超发金额1%至3%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发行的,责令其将超发部分的资金交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1%至3%的罚款。 
  (三)擅自提前发放利息的,处以发放金额2%至5%的罚款。 
  (四)利息发放超过核定标准的,处以超发额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动用非自主支配资金者,限期到经营债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债券,并处以购买金额1%至3%的罚款。 
  (六)未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擅自经营企业债券交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按日加收罚款金额1‰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九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单位,到期不能兑付、担保单位不尽偿还义务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按照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移资金用途的,应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债券管理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冻结同额资金听候处理,并处以转移资金数1%到3%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企业债券、以企业债券弄虚作假、欺诈他人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对发行企业债券的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经外地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企业债券的外地企业,但须提供当地县以上人民银行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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