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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13 生效日期: 1986-1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6]1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宏观控制,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或者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是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原则,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五条   企业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应作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和用于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投资。 
 
 
第二章 股票 
 

    第六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证书。企业单位购买的股息为集体股,个人购买的股票为个人股。股票持有者为企业股东。股东按照企业组织章程,参加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依法承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股票采取记名或不记名形式,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但不能退股。 

    第八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股份企业。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非股份企业需要采取投票方式集资的,必须重新核定原有资产,划分成股,订立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定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成为股份企业后才能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须向股东公布财务决算情况,并可根据盈利情况计发一次股息、红利。股利从成本中支付、红利从纳税后的留利中支付。 
  计发股息、红利的办法,可只分红不计股息,也可以既分红又计股息。采取只分红不计股息的,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采取分红又计股息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六。 

    第十条   股份企业停业或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缴纳税金、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向单位和个人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三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每年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一次,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事先填写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企业须经区县乡镇企业局同意,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然后向开户的专业银行提出申请,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宗旨、营业执照的批准机关、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总额。 
  发行股票企业还应申明股份总额、发行总金额及每股金额、转让手续、组织领导和管理形式、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及企业亏损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发行债券企业还应申明发行总金额、偿还期限、转让手续和债息的分配办法。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现有资产、发行范围数额、资金投向可行性项目落实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归还本金的办法及资金来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需交验法定审批机关(乡镇企业一百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五、现有企业上年度和上月的财务报表,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的履历和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委托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在信用社开户单位由农业银行县支行)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审查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不含五十万元)以上的,一律由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 
  外地企业在本市发行股票、债券的,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本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冻结其全部集资金额,通知专业银行拒付股(债)息、红利,并给予信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属于企业有权支配的专用资金,不得挪用应上交国家的各项收入和专项拨款,不得动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违者,由其开户的专业银行给予信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违者,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底以前按本办法补办报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企业,都应按批准发行股票、债券金额的万分之一缴纳注册费,最少不得低于二十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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