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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1-10 生效日期: 2003-01-10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日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公正及时地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原则) 
  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聘用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区(县)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的职责)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七条   (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 
  聘用单位可以设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调解委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 
  调解委调解聘用合同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 仲裁管辖与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管辖) 
  市级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区(县)级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的区(县)仲裁委处理。由区(县)仲裁委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受理)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将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于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   (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决定) 
  仲裁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仲裁决定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   (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复核) 
  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 
  (一)违反仲裁管辖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的; 
  (三)仲裁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对区(县)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区(县)仲裁委进行复核。对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复核。 
  复核期间,不影响仲裁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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