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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0-04 生效日期: 198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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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加重处罚,直至判处死刑。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卖淫、嫖宿以及介绍卖淫、嫖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或者淫乱,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流氓罪论处。 
  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第四条   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或者提供卖淫、嫖宿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卖淫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或者教育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不够劳动教养的,经市(地)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就业性收容教养。 

    第六条   嫖宿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或者教育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卖淫、嫖宿的,除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处罚外,依法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满16周岁者犯有第五条、第六条违法行为的,送工读学校或者由其监护人领回教育。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宿的,除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同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性病患者卖淫、嫖宿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卖淫、嫖宿的,除按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性病检查。性病检查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进行,经检查患有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 
  已依法实行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以及就业性收容教养的性病患者,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协助执行机关的医疗部门予以查治。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拘留期满而性病未治愈或者未得到控制的,移送就业性收容教养场所,继续强制治疗。 

    第十二条   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并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性病检查。检查费用自理。经检查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离境。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客栈等单位纵容卖淫、嫖宿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以女色招徕旅客,进行卖淫、嫖宿活动的,对经营者按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处理。 

    第十四条   卖淫或者介绍、容留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参与卖淫、嫖宿活动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活动的,或者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纵容、包庇卖淫、嫖宿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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