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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0-15 生效日期: 1987-10-15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保证劳动保护和安全法规的贯彻实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减少伤亡事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群众合作经济组织 ,个体经营户,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外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和安全法规,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除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强制索缴违章费。 
  (一)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人的,索缴三千至五千元;死亡二人的,索缴五千至一万元;死亡三人以上的,索缴一万至二万元。 
  (二)发生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索缴五百至五千元。 
  (三)对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除按上述索缴违章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索缴三十至五十元违章费。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分别强制索缴五百至五千元和三十至五十元的违章费。 
  (一)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作业场所尘毒浓度及物理因素超过国家标准造成严重危害,接到限期治理《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三)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不按有关规定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接到《指令书》后仍不解决的。 
  (四)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有关规程、标准以及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自行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 
  (五)违反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等劳动保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对设计或建设单位强制索缴一万至五万元违章费。不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对生产单位强制索缴一万至五万元的违章费,并令其限期补建安全工程项目;逾期不建的,以索缴的违章费为标准,每超过一个月增收违章费百分之二十,同时对主要责任者索缴三十至五十元违章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责任者索缴三十至五十元的违章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上岗独立操作的。 
  (三)安排生产作业计划或临时性任务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发生违章操作行为不教育、不制止而造成后果的。 
  (四)操作现场不按规定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发生工伤事故,隐瞒真相,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者或有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违章指挥或违章冒险作业的。 
  (七)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进行特种作业操作的。 
  (八)进入工作岗位或施工现场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三条规定加倍索缴违章费。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或挪用安措费用直接造成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或谎报的。 
  (四)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免索缴违章费。 
  (一)非责任事故。 
  (二)单位领导重视安全工作,制度健全,安全生产一贯很好,发生事故后,能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 
  (三)虽采取积极措施,但由于受技术条件限制等原因发生事故的。 

    第九条   对单位及个人索缴费用,由市、区、县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执行。索缴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增设安全防护设施监测设备、奖励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百分之二十作为安全监察部门的办案经费。用款计划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无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区、县,由区、县政府审定),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使用。 

    第十条   被索缴单位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索缴违章费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指定单位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索缴费用列支项目为:全民所有制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未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在提取的利润留成企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中列支。 
  单位所缴的违章费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个人所缴的违章费,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沈阳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沈政发〔1984〕208号)第四章罚款部分各条款即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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