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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0-17 生效日期: 1987-10-17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保障合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合资企业。 

    第三条   合资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是合资企业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合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聘用 
 

    第五条   合资企业招用职工,除根据合资合同的规定,由董事会任命或聘请的以外,其余原则上应从合资的中方企业现有职工中择优录用,不足部分再从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合资企业招用职工,应按年编制用工计划,报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和合资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劳动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合资企业公开招收、聘用,由企业自行考核,择优录用并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人事部门凭劳动合同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合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必须调动时,应征得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八条   合资企业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工的生产或工作任务、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纪律、试用和合同期限以及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应报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及合资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原备案单位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合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符合工作、生产要求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无法安排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厂规,经教育无悔改表现的; 
  (四)根据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合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合资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劳动合同期未满,又未发生本规定第 条情况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二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确认合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合资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中国政府有关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因有特殊情况,经合资企业同意的。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和按本规定第 条(二)、(四)项,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最后三个月平均实得)的生活补助费。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按本规定第 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三至六个月本人平均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按本规定第 条(一)、(三)项,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 条(一)、(二)、(四)项和第 十三条(一)、(二)、(三)项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中原固定职工,由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原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合资企业新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由当地政府按待业职工管理。 
  合资企业招收或聘用的原为固定职工退职的,按新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企业平均工资120%的原则,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合资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调资升级、奖励、津贴等,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等管理人员的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中国政府统一调整工资时,合资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固定职工,由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其原工资基础上,评定工资级别,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装入本人档案,但不做为合资企业的工资计酬。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保险福利待遇,应与本省同类企业职工保持同等水平。其低于企业原固定职工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标准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5%。补贴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计发。其中对原固定职工,工资性补贴不发给本人,由合资企业统一拨交给其原所在单位,作为支付该职工及其家属享受原有各项待遇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资企业职工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执行。对原固定职工应发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不发给职工本人,由合资企业统一拨交给其原单位或负责安置其工作的单位。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执行。其中原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待遇,仍按原单位固定职工退休养老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合资企业应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按中方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上述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第二十五条   合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按规定宣告解散时,对职工的保险福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因工全残退休和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逐月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和残废补助费,应按规定的截止时间,一次结清,由合资企业全额拨交给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用于对职工的安置。 
  (二)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正在休工医疗尚未终结的职工,应按规定的医疗期限和病假、医疗待遇一次结清,由合资企业全额发给职工;对原固定职工,全额拨交给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 
  (三)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正在休工医疗尚未终结的职工,应由合资双方与职工本人根据伤、病程度,协商确定所需费用数额,由合资企业一次拨交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做为继续医疗和安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合资企业应执行中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合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黑龙江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合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应由企业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合资企业应按照当地政府统计机构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向所在地统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应建立中方职工《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黑龙江省境内的中外合作经营、独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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