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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02-15 生效日期: 1988-03-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营业性射击体育活动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射击场(含射击馆,以下统称射击场)和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射击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负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射击场供射击体育人员使用的各类枪支,由市公安局审定。 

    第五条   射击场应远离要害部门、居民聚居区、交通干道沿线、风景游览区等,具体距离,由公安机关视具体情况审定。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准开办露天射击场。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须凭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安全合格证。申请单位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射击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射击人员射击靶位之间应设有隔板,隔板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二、射击场地面应为松软土质。 
  三、设有靶档。射击距离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3米;射击距离在50米以上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6米。靶档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四、军用枪支(短枪除外)应装有控制器,使枪支在控制范围内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其子弹均不超越靶档。 
  五、设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没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的,应设置靶壕,其深度不得少于2米。 
  六、射击区与观众席之间应有明显的隔离标志。 
  七、设有物品寄存处和其它必备的服务设施。 
  八、夜间营业须安装相应的照明设备。 
  九、设有牢固的枪支弹药库房,并设有报警、防盗、消防等安全装置。库房与其它建筑物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枪支与弹药分库保管。 
  十、露天射击场须设置围墙,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八条   射击场营业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检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重点部位由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二、在射击场内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参加射击活动须知》,对参加射击体育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每日开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每个射击靶位设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弹管理和指导射击活动。 
  五、不准在射击场内出售含洒精的饮料。 
  六、每月将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数和枪、弹损耗情况,以及安全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须遵守下例规定: 
  一、向射击场管理人员出示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如实填写射击体育人员登记表和枪、弹使用情况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洒后射击。 
  五、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由安全技术员验收,并在枪弹使用情况表上注明。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公安机关可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射击场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安全合格证。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2月15日京政办发〔1988〕12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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