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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9-24 生效日期: 1997-09-24
发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批评、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成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收回其生产许可证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进行生产、储运、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坚持突出重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工业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工业产品; 
  (四)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业产品; 
  (五)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五条   对列入重点监督的工业产品中涉及安全、人身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采取下列方式严格监督管理: 
  (一)凡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由本市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二)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未报验的不准销售。 
  发放生产许可证办法和报验办法及报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其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工商企业或者个体户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必要时对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条件进行审定; 
  (二)参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的管理和日常监督; 
  (三)负责编制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与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工作,监督优质产品,认证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参与工业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六)受理工业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并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依法对市场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八)分析工业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向政府汇报工业产品质量状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九)组织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十)对违反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工业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对生产或者经销掺假、冒牌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市场上销售劣质工业产品,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凡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需要协助时,双方应当互相配合。 

    第八条   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和其它分类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商标的使用,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确保产品质量;并配合、支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本部门产品质量的监督;监督管理不力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生产、储运、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生产、储运、经销必须对其生产、储运、经销的工作产品质量负责。应当建立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监督体系,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人员,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十一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失效、变质、危害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四)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十二条   生产、经销企业或者个人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工业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储运、经销者提出查询,被查询者必须自接到查询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查询人。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企业事先已声明为“处理品”的除外),用户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质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标准的产品验证、新产品批量生产投放市场前,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取得质量检验合格证,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优质产品、质量认证产品必须有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许可证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等应当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质量的说明,应当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标明获奖荣誉的,应当有颁奖部门的证书;标明产品质量合格的,应当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经监督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停止使用优质标志; 
  (二)达到技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格品出售; 
  (三)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本市生产企业限期达到优质产品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并予以通报;外地优质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报国家或者产品产地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内外包装上应当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产品质量监督专门检验机构,承担指令性的或者委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提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接受委托性质和产品技术标准验证的检验; 
  (六)承接商品销售前的质量检验; 
  (七)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培训质量检验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的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或者销售市场抽取样品,应当出示有关监督检验证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许泄露。 
  样品检测完毕后,在三个月内,除应当消耗或者另有规定的外,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和留样品,承检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一律退还被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统检的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将检验后的质量状况报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或者登报发布质量公告。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验,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申请复验的,经复验后,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免收检验费;原检验无误的,受检单位应当支付复验的费用。 
  申请仲裁检验的,按有关仲裁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原则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七)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八)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本规定第 二十三条中第(六)项行为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就地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由于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检验经费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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